(2015)鹰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玉玲与陈文秋、朱福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秋,孙玉玲,朱福,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秋。委托代理人何强。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玲。委托代理人邓鸿成,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福。原审被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11楼A01、B02、B03号。法定代表人朱福,董事长。上诉人陈文秋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强、张伟,被上诉人孙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邓鸿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福、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被告朱福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孙玉玲、被告朱福均系该公司投资者。2013年4月28日,原告(退出方,乙方)与被告朱福(回购方,甲方)、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回购股权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甲方将乙方持有的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股权(即150万元出资)悉数回购,回购股权款按照原告股权转让价款加上年回报6%计算,共计168万元,甲方于2013年5月31日向乙方支付回购股权款;缓冲期:若甲方积极筹款,仍不足以向乙方支付回购股权款,但甲方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8万元,则甲方可获得适当的缓冲期,缓冲期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甲方于缓冲期内支付回购股权款,则甲方须另外支付缓冲期内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缓冲日期总天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于缓冲期内未支付回购股权款及资金占用费后,甲方未向乙方全额支付回购股权款,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总金额为基数按逾期日期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始计算,资金占用费不重复计算;被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资产为甲方支付回购股权款承担连带无限担保责任,甲方确保其作为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有权单方面作出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项担保责任的权利且于签署本协议时已自愿作出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项担保的意思、行为、决定;甲方支付完回购股权款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及时配合股权过户手续(若公司变更登记需要);因本协议引起争议,若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方户籍所在地(或被告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2013年5月26日,原告(退出方,乙方)与被告朱福(回购方,甲方)、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回购股权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将《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回购股权协议》中的“缓冲期”条款修订为:1、若甲方积极筹款,仍不足以向乙方支付回购股权款,在甲方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及2013年6月15日之前支付30万元的前提下,经乙方同意,甲方可获得适当的缓冲期,缓冲期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31日;甲方于缓冲期内支付回购股权款,则甲方须另外支付缓冲期内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有费以未付总金额为基数按缓冲日期总天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于缓冲期内的任一时间支付完毕回购股权款及资金占用费后,缓冲期即结束;若缓冲期内未支付回购股权款,即2013年8月31日之前,甲方未向乙方全额支付回购股权款,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总金额为基数按逾期日期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始计算,资金占用费不重复计算;2、若甲方未能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及2013年6月15日之前支付30万元,则甲方不能获得缓冲期,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总金额为基数按逾期日期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始计算;凡因履行《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回购股权协议》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回购股权补充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由本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诉讼;该补充协议与《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回购股权协议》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回购股权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回购股权补充协议》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签订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朱福于2013年6月30日左右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鸿成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被告朱福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11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鸿成支付款项15万元和5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朱福与被告陈文秋于2009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于2014年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确认在婚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如有各自承担等内容。至今原告未向本案其代理律师邓鸿成支付代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回购股权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朱福、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约定了因该协议发生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朱福、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回购股权协议》、《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回购股权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朱福应按约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68万元,但至今仅支付了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朱福于2014年2月25日、3月11日分两笔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鸿成支付的款项合计20万元应属违约金,但因在上述协议中未做约定,故支付的20万元应属于股权转让款。被告朱福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118万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福支付股权转让款1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上述回购股权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违约金以未付总金额为基数按逾期日期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6月1日始计算。但被告朱福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应按逾期日期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以下列不同基数分段计算:自2013年6月1日始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主张以未付股权转让款138万元为基数,本院对该未付股权转让款138万元的数额认可;自2014年2月25日始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的违约金,应以未付股权转让款1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始的违约金,应以未付股权转让款118万元为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文秋辩解其并非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在原告与被告朱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就与被告朱福已经分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福签订的上述合同与被告陈文秋、朱福的共同生活有关,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朱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债务时,正是与被告陈文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被告朱福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告陈文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朱福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福、陈文秋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如有债务各自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因此被告陈文秋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在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设定了被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朱福支付回购股权款承担连带无限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公司章程以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对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据此,被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朱福提供担保不应未经股东会决议而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福应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无限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福、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文秋承担本案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福、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朱福、陈文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玲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118万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以下列不同基数分段计算:以13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始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以1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始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自2014年3月11日始的违约金,以11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福、陈文秋负担,被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陈文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朱福向孙玉玲回购股权的转让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朱福回购孙玉玲的股权属朱福个人财产。从企业档案资料得知,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成立,孙玉玲和朱福都是股东之一,该公司投资者有22人,其中朱福占股权约70%,孙玉玲占股权5%,两人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朱福与陈文秋于2009年2月结婚,孙玉玲知道朱福和陈文秋是夫妻关系。但在2013年5月26日朱福回购孙玉玲的股权时,孙玉玲、朱福没有告知陈文秋,更没有要求陈文秋在协议中签字,从而使陈文秋对朱福股权回购事宜毫不知情,可见朱福回购孙玉玲的股权是朱福的个人行为,回购的股权为朱福个人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由朱福个人承担。(二)回购股权产生的债务属朱福的个人债务。l、从朱福和陈文秋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中可以明确双方确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朱福与陈文秋的婚姻关系早己破裂,并于2012年12月22日第一次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朱福与孙玉玲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是在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后的分居期间。该协议约定足以对抗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2014年1月3日朱福和陈文秋又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己被原审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足以对抗孙玉玲提出的主张。该协议也没有提及朱福回购孙玉玲5%的股权的事实,且双方确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这就足以证明朱福回购孙玉玲的股权属其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其产生的债务由朱福个人偿还。2、朱福在与陈文秋分居期间,在违背陈文秋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独自与专业律师邓鸿成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产生债务,用于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的公司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金额巨大,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和陈文秋可承受的范围。同时由于陈文秋为普通银行从业人员,收入微薄,无力承担,无法履行该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拒绝股权回购。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一审认定该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致使双方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对陈文秋显失公平。(l)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孙玉玲、朱福均系该公司投资者。从工商登记可知,孙玉玲明知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朱福个人婚前财产,出售的股权为朱福婚前个人财产,朱福将婚前个人财产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5%股权作价150万元出售给孙玉玲,所得为朱福的个人财产,后将出售给孙玉玲的股权进行了回购,产生本案债务。朱福回购股权并非是一个断裂单独的行为,朱福先将个人财产出售给孙玉玲,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朱福个人所有,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又使用个人财产回购该股权作为其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依法是个人债务,应以朱福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陈文秋与朱福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第一份《离婚协议》,确认无共同债务,由于朱福一直不肯办理离婚手续,于是从2013年1月l日开始处于僵持分居状态,陈文秋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确实已分居。股权回购及其补充协议于分居期间的2013年4月和5月签订,陈文秋对上述协议的签订完全不知情,朱福和专业律师邓鸿成在签订协议时,均没有告知或征得陈文秋同意或取得签名,该事件中,陈文秋属于善意的第三者。在2014年1月3日正式离婚时再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四条也确认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3)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次涉案金额巨大,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和陈文秋可承受的范围。首先,自被告朱福签订股权回购协议至2014年1月3日陈文秋与朱福签订离婚协议时止,并未满一个财务周期,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派发任何股份分红,朱福所回购的股权未产生任何收益可用于生活。其次,朱福是与陈文秋分居后才独自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其回购的股权即使有收益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本案系标的较大的交易,超越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但代理律师、孙玉玲、朱福均没有告知或征得陈文秋的意见或签名,交易主体均清楚无疑地将本交易作为朱福的个人行为,而非朱福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因此,朱福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是朱福个人债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况且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陈文秋毫不知情,是朱福和孙玉玲之间的行为,所负债务应由朱福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明显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股权回购协议和补充协议依法无效。1、股权回购行为程序违法。依据《公司法》规定,大股东与小股东签订回购股权协议,必须经过公告程序之后才能正式生效。如果其他股东在一段时间内没有提出意见,才办理过户手续,然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大股东回购股权应受资本维持原则的限制,否则纯粹的自由回购有悖于公司资合属性,且有害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大股东朱福回购小股东孙玉玲的股权,虽然双方已签订回购协议和补充协议,但朱福没有支付股权回购款项,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没有公告程序,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更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可见大股东朱福回购小股东孙玉玲股权行为,根本没有按《公司法》程序回购,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股权回购协议无效。2、回购协议和补充协议明显造假。本案中的回购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甲方朱福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字,而是其他人代签,笔迹与朱福在2012年12月22日和2014年1月3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签字笔迹明显不同。陈文秋要求对回购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朱福笔迹进行鉴定,并追究造假者的法律责任。3、回购协议和补充协议损害陈文秋的合法权益。朱福回购孙玉玲股权时,还是朱福与陈文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朱福和孙玉玲却恶意隐瞒这一事实,剥夺陈文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经营权。在回购股权过程中既没有告知陈文秋,更没有要求陈文秋在回购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可见朱福与孙玉玲股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陈文秋的合法权益,依法属无效协议。三、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孙玉玲的代理律师邓鸿成与朱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应将陈文秋列为被告。本案诉讼起因在于孙玉玲的代理律师邓鸿成与朱福签订了《大股东回购股权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孙玉玲认为朱福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其权益,继而根据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中陈文秋不是合同当事人,邓鸿成代理孙玉玲与朱福所签订的协议对于陈文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四、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孙玉玲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朱福签订《大股东回购股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与陈文秋夫妻共同生活有关。事实上,陈文秋与朱福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该股权转移登记后也没有产生任何分红,陈文秋离婚时也未能分得该股权,陈文秋与朱福之间早已没有共同生活,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朱福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签订了涉案的股权回购协议,完全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由朱福及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费由孙玉玲承担。被上诉人孙玉玲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福、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文秋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涉案股权是朱福的婚前个人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应是其个人债务;2、朱福与孙玉玲签订的股权协议是不真实的,因为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以公证的形式通知孙玉玲作为股东出席会议,朱福也出席了会议并在股东决议上签名。二、陈文秋与朱福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1、朱福与陈文秋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2012年12月22日开始,朱福与陈文秋分居生活,陈文秋对朱福与孙玉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陈文秋与朱福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股权产生的利益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上海及湖北法院类似案件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法院在认定的时候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陈文秋的毕业报告证、工作证及单位内部网页。证明:陈文秋从未参与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从2008年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广东东莞市中信银行工作。五、村委会证明、××人证明。证明:陈文秋出生于广东一个贫困县,家里只有一个单亲的养母和一位瘫痪在床的外公,仅靠陈文秋微薄的收入维持生活,陈文秋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被上诉人孙玉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婚前个人股权与婚后债务是两个概念,股权转让协议是2011年签订的,2013年又签订了股权回购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及回购都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9月25日的股东会议是迪科思公司的单方行为,孙玉玲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签字。朱福2007年成立的公司在结婚后形成的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婚后形成的亏损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对证据二,一审查明陈文秋与朱福是在2014年1月3日离婚,有离婚证证明,陈文秋提供2012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与离婚时间相差一年以上,本人认为陈文秋与朱福是通过倒签离婚协议的方式躲避债务。2012年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有三辆车、四套房,朱福还要支付陈文秋10万元人民币,控股公司上市时还要支付陈文秋总市值的1%。由此可见,陈文秋一直在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同样应承担共同债务。对证据三,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情况。对证据四,陈文秋不参与经营不代表经营产生的收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有分工,就是家庭主妇也有权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样也有义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五,本人同情陈文秋的经济状况,但是法律和同情是两个概念,弱者也有义务遵守法律。原审被告朱福、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股权系朱福的婚前个人财产,但由于股权尚未过户,迪科思公司单方通知孙玉玲出席股东会议不能证明股权回购及补充协议是虚构的。对证据二,朱福未到庭对该离婚协议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其他法院的案例不是法律渊源,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在处理本案时本院将进行参考。对证据四,能够证明陈文秋未参与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对证据五,陈文秋的家庭条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孙玉玲,原审被告朱福、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文秋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理由主要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孙玉玲与朱福签订的回购股权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不真实的;二是孙玉玲与朱福签订的回购股权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三是即使上述协议真实有效,该债务为朱福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第一个方面的问题,陈文秋提出朱福与孙玉玲的代理律师邓鸿成系老乡关系,恶意串通致使陈文秋承担巨额债务,且将管辖法院约定为鹰潭地区,对其显失公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朱福与邓鸿成均系鹰潭人,回到鹰潭签订回购股权补充协议并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常理且亦未违反法律规定,陈文秋又没有证据证明朱福与邓鸿成恶意串通虚构回购股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此,应当认定朱福与孙玉玲的代理人邓鸿成签订的回购股权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就第二个方面的问题,陈文秋提出朱福与孙玉玲签订回购股权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公司法有关程序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朱福和孙玉玲均为公司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份,陈文秋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及回购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因此,朱福与孙玉玲签订的回购股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孙玉玲有权依照协议的约定要求朱福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就第三个方面的问题,陈文秋于2012年12月22日与朱福签订离婚协议书,于2013年3月5日接收自己购买的香树丽舍房屋,后又于2014年1月3日与朱福办理了离婚登记。这些证据能够证明陈文秋自2012年年底已与朱福夫妻关系不和,后与其分居单独居住,陈文秋对于朱福与孙玉玲签订回购股权及补充协议一事应当不知情,朱福回购孙玉玲的股权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朱福回购孙玉玲股权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朱福个人承担。综上,上诉人陈文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朱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玲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118万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以下列不同基数分段计算:以13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始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以1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始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自2014年3月11日始的违约金,以11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21元,由原审被告朱福、广东迪科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1元,由被上诉人孙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