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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盛有与被告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盛有,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吕盛有,男,农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职工,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原告吕盛有与被告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盛有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盛有诉称:(2014)政民初字第471、4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陈孝辉应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款定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4万元,余款本息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现该两份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均未得到偿还、支付。被告张莉与陈孝辉于2013年9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系在陈孝辉与被告张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莉应对陈孝辉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4)政民初字第471号、第4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陈孝辉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项���清之日止)为被告张莉与陈孝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莉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莉辩称:一、原告所借给陈孝辉的两笔款项不是发生在答辩人与陈孝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没有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两笔借款发生在答辩人与陈孝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所借给陈孝辉的两笔借款属于陈孝辉个人债务,不属于答辩人与陈孝辉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孝辉向原告所借的两笔款项没有向答辩人说过,答辩人也根本不知道,陈孝辉对该两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其与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开支。该两笔借款依法属于陈孝辉个人债务,不属于答辩人与陈孝辉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陈孝辉与案外人吴传贵连带清偿,答辩人无义务清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吕盛有向法庭提供���下证据:证据1、(2014)政民初字第471号、4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陈孝辉于2013年4月1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及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证据2、婚姻证明,证明被告张莉与陈孝辉于2013年9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未能体现被告与陈孝辉结婚登记时间,不能证明两笔债务是被告与陈孝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笔债务是被告与陈孝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不属于被告与陈孝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庭审中被告张莉承认与陈孝辉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因此,被告张莉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笔债务是被告与陈孝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莉和陈孝辉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3年9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3年至2013年9月9日期间被告张莉和陈孝辉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政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吕盛有诉陈孝辉、吴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政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孝辉向原告吕盛有借款1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2013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到��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该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陈孝辉偿还给原告吕盛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款定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万元;余款本息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二、被告吴传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政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吕盛有诉陈孝辉、吴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政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孝辉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吕盛有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该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陈孝辉偿还给原告吕盛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款定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万元;余款本息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二、被告吴传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陈孝辉分两次向原告吕盛有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该期间系被告张莉与陈孝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4月24日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政民初字第471号、(2014)政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陈孝辉应偿还给原告吕盛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和利息,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对原告吕盛有要求被告张莉对其配偶陈孝辉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政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陈孝辉应偿还给原告吕盛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为被告张莉与陈孝辉的夫妻共同债务。二、确认(2014)政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陈孝辉应偿还给原告吕盛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为被告张莉与陈孝辉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