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与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117号原告薛×,女,1983年11月21日生。被告习×1,男,1983年12月15日生。原告薛×与被告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习×1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诉称,2010年5月2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4月14日生女习×2,2015年1月10日生子习×3。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习×3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习×1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薛×、习×1上大学时自由恋爱,201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110106-2010-0004409号。薛×、习×1婚后居住北京市海淀区,2012年4月14日生女习×2,2015年1月10日生子习×3。2011年1月份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街×号院×号楼×号房屋,现居住此房。薛×、习×1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薛×即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薛×提供的结婚证、庭审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薛×、习×1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好,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建立的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在日后的生活中,互尊、互敬、互爱,相互承让,会和好如初的。被告习×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云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