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安丘临福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毫凤、刘京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临福食品有限公司,李毫凤,刘京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787号原告安丘临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和平路与西外环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潘建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见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毫凤,(系李凯凯之父)。被告刘京香,(李凯凯之母)。原告安丘临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毫凤、刘京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临福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见东,被告李毫凤、刘京香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及被告李毫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临福食品有限公司诉称,李凯凯仅仅是公司办公室帮忙人员,不是专职司机,更不是公司的职工。被告称2014年9月25日14时10分许,李凯凯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行驶至安丘市央赣路103公里+122.2米处,与郭丰波驾驶的鲁14/74472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凯凯死亡。事实是李凯凯于当日早上到公司后,便开着别人的私家车外出办私事直到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为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与李凯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关于劳动关系的协议,并不受公司的管理,交通事故并不是为公司工作过程中所发生,故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着劳动关系。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公司与李凯凯之间不存在着劳动关系。被告李毫凤、刘京香辩称,李凯凯于201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系一名专职司机。2014年9月25日14时10分许,李凯凯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行驶至安丘市央赣路103公里+122.2米处,与郭丰波驾驶的鲁14/74472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凯凯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凯凯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毫凤、刘京香系夫妻,李凯凯系二人之子,于1991年3月6日出生。李凯凯于2014年4月11日到原告临福食品公司办公室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同年9月25日14时10分许,李凯凯驾驶车辆行驶至安丘市央赣路103公里+122.2米处,与郭丰波驾驶的鲁14/74472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凯凯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凯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李凯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系工伤。但做工伤认定时,临福食品公司不认可与李凯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申请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4月27日该委员会裁决,李凯凯与临福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临福食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自2014年4月11日起李凯凯到自己公司工作,但主张系雇佣关系。另原告主张李凯凯于当日早上到公司后,便开着别人的私家车外出办私事,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李凯凯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李凯凯于2014年4月11日到原告临福食品公司工作,工资按月发放,有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亦认可,故原告与李凯凯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凯凯上班后外出,原告主张李凯凯外出办私事,不接受其管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临福食品公司主张未与李凯凯签订劳动合同,只是雇佣的帮忙人员,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丘临福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凯凯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丘临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弟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