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东兴乡,现住西安市高新四路。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候某驾驶陕AL##2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12人),由湖北省十堰市往陕西省西安市方向行驶,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安康至西安方向1062KM+900M处时,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员、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与隧道道沿发生碰撞,造成陕AL##2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苏A当场死亡,乘员周B、周C、陈D、罗E、候F、冯G、孙H、杨I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罗E系被告人候某之妻,候F系被告人候某之子)。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候某驾驶的陕AL##2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该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陕AL##2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7KM/h。2014年9月12日,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候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候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苏A、周B、周C、陈D、罗E、候F、冯G、孙H、杨I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1)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候某与被害人苏A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候某支付被害人苏A安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被告人候某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苏A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候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候某的相关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候某从轻判处。(2)被告人候某支付了陕AL##2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其他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并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再一次性支付周B、周C各项损失35000元、陈D20000元、冯G35000元、孙H10000元、杨I13000元,并均已履行完毕。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陕AL##2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受伤人员周B、周C、陈D、罗E、候F、冯G、孙H、杨I(其中罗E系被告人候某之妻,候F系被告人候某之子),经治疗均已出院回家,并表示自动放弃伤情鉴定,对候某的行为不再追究。(3)阆中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候某进行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候某在家期间一贯表现较好,邻里关系融洽,无违法违纪不良记录;候某夫妻及两个子女目前均生活在西安,女儿身有残疾,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其所在村级组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愿意履行监管教育责任,承诺力所能及地给予家庭一定的帮扶。候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1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安公交高认字(2014)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候某户籍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阆中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候某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候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且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被告人候某已经对各被害人予以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无异议,故可对被告人候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马光琴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