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辩护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长征、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连业明、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5时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泰祥集团公司大鱼岛分公司大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保安赵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突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与被害人赵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王某甲、孙某取得赵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泰祥集团公司大鱼岛分公司大门口,因琐事与保安赵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突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管某、侯某、唐某、于某、王某乙、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双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