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麒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毛小莲诉杨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莲,杨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毛小莲,女,汉族。被告杨意林,男,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成林,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小莲诉被告杨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院审判员李云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艳梅担任记录。原告毛小莲,被告的杨意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云D*****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造成原告为了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3650元,车辆被扣停放损失22100元(221天*100元=22100元),停车费1000元,支付鉴定检测费1900元,共计2865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赔偿人民币20055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因原告的车辆追尾被告的摩托车造成的,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是基于无证驾驶才承担主要责任的,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其余费用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不具有拉客运营的资质,停车损失费计算标准也不清晰、无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发票及收据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其因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3650元及支付辆检测鉴定费1900元,交纳停车费1000元的事实;4、东山镇卑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平时开车拉客的收入为每天100--200元,其按最低标准100元计算,停车221天,共损失22100元的事实;5、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担责比例为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拉客运营的资质,因此对证据4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2、3、5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但不能客观证明原告收入的事实,且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1日,原告驾驶云D*****小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失,被告等人受伤(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3650元;车辆被扣待处理,支付停车费1000元,为检测车辆,支付车辆检测鉴定费1900元。被告等人受伤案件裁判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毛小莲因与被告杨意林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意林承担主要责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双方按责承担。虽然被告杨意林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原告毛小莲并未提出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而其诉请车辆损失由被告按责赔偿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车辆被扣待处理支付的停车费,为检测车辆支付的车辆检测鉴定费,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其从事的旅客运输并不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小莲车辆修理费3650元的70%,即2555元。二、驳回原告毛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李云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