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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劳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3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某,别名劳九祥,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为本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志洪,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12时25分,被告人劳某在驾驶证照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盛路三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民福音箱厂对开路口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由东往西方向曾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劳某、曾某乙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劳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劳某垫付了被害人曾某乙医疗费7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劳某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其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被害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患有××,对其从轻处罚,予以依法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劳某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劳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劳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劳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考量。关于上诉人劳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其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依法予以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劳某有自首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已对其加大从轻处罚的幅度,而且再无其他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适当,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勇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