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交口县双池镇腾达建材厂与石利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口县双池镇腾达建材厂,石利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交口县双池镇腾达建材厂。负责人:张保玉。地址:交口县双池镇双池村。委托代理人梁云安,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北村人,系交口县双池镇腾达建材厂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董志明,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段家庄村人,交口县双池镇双池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代理。被告石利民,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5队。原告交口县双池镇腾达建材厂(以下简称腾达建材厂)诉被告石利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梁云安、董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利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送砖,并约定2014年6月底支付原告运费,并打有欠据一支,可是被告至今欠的运费一分没给。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和原告约定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后就本案事实做了认可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0600元及被告认可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原告腾达建材厂给被告石利民运送砖块,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腾达砖厂运费款伍万零陆佰元整,还款日期订为2014年6月底,如到期不还按3分利息结算,石利民,2014年元月27日”。至开庭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款。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建材厂给被告石利民运送砖块,被告就所欠运费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双方之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双方均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参照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利民支付原告交口县双池镇腾达建材厂运费50600元及违约金(以50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石利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雪菲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