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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随意与被告高国忠、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随意,高国忠,刘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001号原告高随意,男,生于1963年3月2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望湖东路银沙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7211963********。被告高国忠,男,生于1968年12月2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贾盘石中巷*号,个体户,;身份证号码:6127211968********。委托代理人胡军,男,生于1973年11月1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德华巷*排**号,个体户。被告刘红梅,女,榆林市榆阳区人,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贾盘石中巷*号,个体户,系被告高国忠之妻。原告高随意与被告高国忠、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随意、被告高国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随意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高国忠向原告高随意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2二年,2014年2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对所借原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经过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国忠、刘红梅偿还原告高随意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随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高国忠于2012年2月9日所借原告高随意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二年的事实。被告高国忠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红梅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国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国忠、刘红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高国忠向原告高随意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2二年,并立有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高随意人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期限贰年.借款人:高国忠.2012.2.9日”。借款后被告高国忠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30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高国忠、刘红梅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金沙路西桃源路北和顺雅苑小区13幢1单元4层401室住宅一套,产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01**号;13幢-1层05号车库一间,产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11**号;及18幢-1层18号仓储一间,产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1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均自愿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国忠所借原告高随意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二年,现借款期限已满,故被告高国忠依法应当清偿该笔借款。被告高国忠、刘红梅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高国忠、刘红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债务;据此,该笔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高国忠、刘红梅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故原告高随意要求被告高国忠、刘红梅共同并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国忠、刘红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高随意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为2%支付从2012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390元;由被告高国忠、刘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贾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