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易守贵,黄贞寿等与王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贞寿,徐毅,易守贵,王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黄贞寿,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修顺,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原告徐毅,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易守贵,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怀平,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贞寿、徐毅、易守贵与被告王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永久、张干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毅、易守贵、及黄贞寿的委托代理人欧修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共有钻机一台,由于被告需要,于2103年9月15日将钻机卖给了被告,价格为55000元,由于被告付不出现金,给原告出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给付货款。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货款55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1份,证明被告欠三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金额等合同基本内容。被告王怀平未作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三原告于2103年9月15日将钻机卖给了被告,价格为55000元,由于被告付不出现金,给原告出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给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未支付的货款55000元,给付货款期限。及三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给付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贞寿、徐毅、易守贵货款55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怀平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人民陪审员 张干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