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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无业。2009年11月1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社区戒毒。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郑令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单某将被害人崔某的银行卡盗走(被告人单某在为被害人崔某取款时得知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密码),并借故将被害人崔某有银行短信提醒业务的手机拿走。被告人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曹妃甸支行从被害人崔某的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19000元钱,并将崔某手机里的银行短信提醒信息删除,取款后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当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崔某想用银行卡转账时发现钱被盗取即报警。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单某将19000元钱偿还给被害人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单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单某将被害人崔某的银行卡盗走(被告人单某在为被害人崔某取款时得知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密码),并借故将被害人崔某有银行短信提醒业务的手机拿走。被告人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曹妃甸支行从被害人崔某的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19000元钱,并将崔某手机里的银行短信提醒信息删除,取款后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当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崔某想用银行卡转账时发现钱被盗取即报警。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单某将19000元钱偿还给被害人崔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卡开户信息、案件相关照片、提取笔录、取款小票、提取物证照片、办案说明、电话明细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孙某甲、高某、孙某乙、杨某、王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信用卡被盗19000元,后单某将该款退还的事实;4、被告人单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盗窃信用卡后支取现金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单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被盗财物,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风志审判员  于海光审判员  瞿金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宗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