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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杜泽雍诉王海钧、夏雨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泽雍,王海钧,夏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杜泽雍。委托代理人庞华东,系原告亲戚。被告王海钧。被告夏雨。原告杜泽雍诉被告王海钧、夏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泽雍及委托代理人庞华东、被告王海钧、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泽雍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充县晋城镇某某茶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自愿将其在广东省高要市某某公司占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杜泽雍。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转让款,但被告王海钧因被南充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无法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夏雨不予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真实,但杜泽雍还有2.2万元未付清,转股协议未经过另一股东刘某某(已去世)同意,我与夏雨已离婚。被告夏雨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海钧一致。原告杜泽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欲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高要市某某公司章程一份、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股协议合法有效;3、2014年12月4日王海钧、夏雨给杜泽雍出具股权转让定金10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月5日王海钧、夏雨出具转股款27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月8日王海钧收现金1万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3月6日黄某某出具的杜泽雍代王海钧还借款本息2.1万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1月21日夏雨出具收转股款29.4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11月22日王海钧在杜泽雍处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份,欲证明杜泽雍按协议约定已按时付清了股权转让金;被告王海钧的质证意见:原告已付给了我67.4万元(29.4万元、10万元、27万元、1万元)予以确认,另2.1万元、5000元有异议。被告夏雨的质证意见:当时卖股权我们净股收入70万元,其他债权债务由杜泽雍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第1、2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中双方认可的股权转让金67.4万元(29.4万元、10万元、27万元、1万元)予以认定;2013年11月22日王海钧在杜泽雍处借款5000元,王海钧出具了借条,借款真实,可以抵扣转股款,予以认定;2015年3月16日杜泽雍代王海钧偿还借款2.1万元,有王海钧给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和黄某某出具的杜泽雍代王海钧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1万元的收条,同时,杜泽雍向王海钧支付最后一笔款29.4万元,数字精确,说明双方对账务进行过结算,王海钧认可杜泽雍代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1万元,故该2.1万元应当抵扣转股款,对此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高要市某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经过工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注册资金100万元。2013年8月13日《高要市某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刘某某、王海钧、杜泽雍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出资40万元、40万元、20万元,分别占股本金的40%、40%、20%。在该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等条款,并报工商局备案,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投资者名称“1、王海钧,2、刘某某,3、杜泽雍”。2014年12月4日,以王海钧为股权转让人、杜泽雍为股权受让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王海钧、夏雨夫妻在广东省高要市某某公司占有40%的股权,现自愿转让给本公司的另一股东杜泽雍,转让费70万元,此转让费包含转让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利润盈亏。此转让费由杜泽雍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支付30万元,第二次支付下欠款。二、本协议后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4万元。三、本协议自杜泽雍首次支付转让费之日起生效。四、付款期限:合同签订时杜泽雍支付王海钧、夏雨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之次日支付首期款27万元(不含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之次月底(2015年元月底)前支付下欠款。”王海钧夏雨杜泽雍签字。协议签订的当日,杜泽雍付给王海钧、夏雨股权转让定金10万元。2014年12月5日,杜泽雍付给王海钧、夏雨转股金27万元。同年12月8日,杜泽雍付给王海钧现金1万元。2015年元月21日,杜泽雍付给夏雨转股金29.4万元(存入王海钧账单),王海钧的父亲王某甲代密码。2013年11月22日王海钧在杜泽雍处借款5000元及2015年3月16日杜泽雍代王海钧偿还黄某某处借款2.1万元抵扣转股款。至此,原告杜泽雍向被告王海钧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王海钧、夏雨在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时属夫妻关系。另查明,刘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病故,该公司的股权由其子刘某甲继承。本院认为:杜泽雍与王海钧均是高要市某某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4日,王海钧、夏雨与杜泽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公司股东之间股权的相互转让,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公司章程,且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亦未损害第三者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和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杜泽雍在协议生效后按时支付了转股款70万元,而被告王海钧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钧、夏雨与原告杜泽雍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海钧在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杜泽雍承担3800元,被告王海钧、夏雨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良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