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164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份在网上认识,双方在网上确立恋爱关系,在2013年10月份实际见面。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深入了解就仓促的于××××年××月份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拿着原告的信用卡进行奢侈消费,并并且婚后一个月即经常发生争吵,后来越演越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2015年5月28日在金蓝湾小区东门口被告将原告多倒在地之后,又殴打原告20分钟并且将原告的衣服撕烂钥匙夺走,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是一位××人,害怕再被挨打就在小区坐至天亮。仅过了两天更甚的一次殴打又发生了,在2015年6月3日凌晨3时29分将原告的假肢扔到楼顶上并且在原告的假肢上跳起来跺,将原告的假肢破坏严重。当时就不能使用,在将原告打倒之后还拿刀威胁原告说“我以后要折磨死你,我每天睁开眼睛第一件事就是想怎么让你去死,让你生不如死,你的另一条腿我早晚也要给你打断。”原告没有办法只有报警求助。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将严重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为了摆脱这种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同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声称我们夫妻俩认识的时间短,2013年至2014年一年多时间,我们相互了解还不够吗?是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结婚。二、被告对原告没有隐瞒。三、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被告非常珍惜。四、被告收入稳定,原告收入不稳定,除了原告买房按揭交了首付,贷款30万元,月供都是被告偿还,婚礼等其他费用也都是被高价负担。五、原告将被告打的遍体鳞伤,被告还一下手为过吗?六、原告的二姐全家和原告的父亲均在四川参加了非法传销,其家人私立硬拽非加哄骗要将其骗入传销组织,原告被家人洗脑,被告坚决反对,这是关键症结所在。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有微信为证。八、有原告的父母让其搞传销的微信为证,也有被告劝其不要参与传销的微信为证。九、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不受非法侵害,也为了维护我们的夫妻感情以及家庭和谐,也更为了挽救这个肢体残缺之人不至于走上非法传销的犯罪道路,也为了挽救我们共同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家,特向贵院请求不要听信原告的谎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这是我发自内心的呐喊,恳请贵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由于被告对原告无故殴打,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面部、胸部以及背部双上肢受伤情况;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假肢打掉之后扔到房上,说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三、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证据四、平安银行以及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信息,18796.84元、22089.92元,证明以上款项系被告个人债务;证据五、××证,证明原告有身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日期不符。照片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自己摆的做假证。对证据三、员工的租赁合同,不是我们分居的合同,是假的。对证据四、账单是原告自己消费的,我有替原告还款的记录。对证据五、没有见过,不知道是真是假,肢体残缺是属实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入证明。证据二、通讯记录一份,是原告父母让原告去搞传销的证明。证据三、微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居住的证明。证据四、受伤照片8张。证据五、网上转账单5份。证明在婚前、婚后我替原告偿还借款、信用卡以及房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我们已经分居了。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和原告有关系,没有诊断证明,只是照片。我并没有见到。对证据五、钱是我还的,是我把钱给被告,被告去缴纳的,也有我自己还的,房贷和信用卡都是我还的。被告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原告对其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有异议,有厉害关系,对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并没有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娇于××××年××月××日在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王娇系再婚,婚后两人无子女。因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是具有感情基础的,应珍惜家庭。原告诉称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有较强烈和好愿望。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正常情形,双方应当互谅互敬,珍惜婚姻和家庭,妥善处理生活中面临的问题,改善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处理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娇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全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