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6日和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湘LLF9**号小轿车沿郴州市苏仙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湘南学院苏仙校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史某某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史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骨骨折并颅内血肿形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扣押的肇事车辆;4、痕迹检验笔录;5、到案经过;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1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湘LLF9**号小轿车沿郴州市苏仙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湘南学院苏仙校区门前路段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史某某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正在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致使与行人史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行人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郴公交认字(2015)第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史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骨骨折并颅内血肿形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某已按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和已付清被害人史某某医疗费53895.96元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被害人史某某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郴州市公安局综合接处警记录单、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7日10时50分许,报警人即被告人曹某某(报警电话1588659****)称自己驾驶的小轿车撞伤一老人,已将伤者送往市四医院。同时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情况。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7日上午,他妹妹邓建接到曹某某的电话告知他驾车将他母亲史某某撞倒,他们立即赶到医院,4月12日19时许,他母亲史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4、提取笔录及视频截图和依法提取的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案发时间为2015年4月7日10时38分和案发地点在郴州市苏仙北路湘南学院苏仙校区门前人行横道。同时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驾车与行人史某某发生相撞的事实。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明,湘LLF9**号车右前保险杠有碰撞痕,痕宽30CM,距地高27CM至57CM。6、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时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7、依法提取被告人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B2。8、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郴公交认字(2015)第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9、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史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骨骨折并颅内血肿形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0、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某已按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和已付清医疗费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被害人史某某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11、本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某已按赔偿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情况。12、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89年12月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7日10时许,他驾驶湘LLF9**号车在郴州市苏仙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他行驶至苏仙北路湘南学院附近时发现正前方大约2米左右的人行道上有一名行人正在由东向西沿着人行横道横过道路,于是他立即按喇叭提示行人,并且一边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一边避让,不料由于事发突然,且该名行人完全没有看到和避让他的车,导致他驾驶的车与该名沿人行道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当时是他右前方大灯位置撞到了该名行人的左侧大腿部位,该名行人当即倒地,耳朵流血。见此情景,他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发现这名行人受伤后他立即拨打120和122的应急电话,待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该名行人告诉他其家属的电话,于是他也立即拨打了行人家属的电话,紧接着便和120急救车一起送受伤的行人到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到达医院后不久他接到公安机关出警民警的电话,要求他立即到达现场,于是他便立即赶到现场配合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史某某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致使与行人史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行人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