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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王军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琳,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岳西县人,家住岳西县。被告人王军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三千五百元,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胜,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琳及其辩护人王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月至2月份,被告人王军琳多次至岳西县,采取撬门、攀爬等手段入户盗窃他人家中财物,价值共计25856.1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军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军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至3月份,被告人王军琳多次至岳西县,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军琳至岳西县储某2家,攀爬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一楼和二楼衣柜中衣服口袋内的现金1700元。2.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军琳至岳西县毛尖山乡林河村高崖组吴某2家,从窗户攀爬进入室内,盗走卧室床头柜内现金200余元。自吴某2家出来后,被告人王军琳至同组吴某3家,盗走房间内现金130余元及黄山金皖烟1包(价值26元)。3.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军琳至岳西县王某1家,攀爬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一楼客厅电视机柜内老版人民币100余元、硬币30余元及卧室柜子内现金120余元。当日,被告人王军琳至岳西县储某3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4.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军琳至岳西县毛尖山乡合林村祠堂组储某5家,实施盗窃。当日下午,被告人王军琳至储某4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33.40元)及黄山新制皖烟5条(价值650元)。5.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军琳至岳西县毛尖山乡林河村染坊组吴某1家,从窗户攀爬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6000元。6.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军琳至岳西县毛尖山乡合林村董某,翻窗进入储某6、储某7家实施盗窃。当日下午,被告人王军琳至岳西县毛尖山乡合林村董某储某8家,从后窗户攀爬进入室内,盗走存钱罐内硬币50余元。当日下午,被告人王军琳至岳西县毛尖山乡合林村董某崔某家中实施盗窃。当日下午,被告人王军琳至岳西县毛尖山乡合林村董某储某1家,盗走苹果5S手机1部(价值255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666.72元)。7.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军琳至岳西县天堂镇石桥村龙头组方某家,实施盗窃中被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8.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军琳至岳西县毛尖山乡林河村支某吴某4家,盗走一楼卧室衣柜内现金27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军琳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5856.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三星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储某1,追回现金2500元发还给被害人吴某1。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军琳被岳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军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00124号判决书,借条,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安徽省岳西县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调整公告,被害人吴某1、储某2、吴某2、吴某3、王某1、储某3、储某4、储某5、储某1、储某6、储某7、储某8、王某2、崔某、方某、吴某4的陈述,证人秦某、朱某、储某9、储某10、汪某2、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军琳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琳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军琳未退出赃款22689.4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昭娟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依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私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