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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西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传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西村村民委员会,王传礼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建国,系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其彬,系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司法所所长。被告:王传礼,男,1951年6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原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传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滕晓丽于2015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西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承包村委会20亩的土地,每亩按500元计算,被告未支付2015年承包费1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诸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传礼给付土地承包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西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0亩,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合同约定先交钱后种地。被告王传礼未到庭,亦未对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陈述,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4排1号井2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2年,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每亩承包费400元,双方约定先交钱后种地。2015年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但拒绝支付2015年的承包费。原告以2015年土地承包费价格上涨为由,要求被告按照500元/亩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1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实际耕种该土地,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承包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0元/亩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1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承包费为400元/亩,现原告主张500元/亩,并未经过被告同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按照约定400元/亩支付原告承包费,共20亩,承包费共计8000元。庭审中,被告王传礼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传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权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