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盐民港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尉某某诉被告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柴某,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11号原告: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李某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尉某某诉被告柴某、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7月9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尉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柴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某某诉称:2014年9月6日23时23分左右,原告驾驶晋M1面包车沿候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路口西200米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柴某驾驶的晋2重型大货车会车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7870元。经运城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疤痕形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嘴部张口轻度受限,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晋2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3787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9月26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病历、诊断建议书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16785.58元、门诊费3944.4元的事实。3、2014年10月20日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运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景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景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景某某出具的证明、运城市安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4份,用以证明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大道号某某大厦中单元室,系景某甲所有,该房屋由其父景某某代为管理,2012年10月该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交纳管理费、电费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及家人自2012.10.5日租住某某大厦及其在运城务工的事实。4、2015年4月3日运城市某某区某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何某某是其幼儿园豆豆班的班主任,原告之子尉某某在该班上学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某某电脑经销部营业执照、证明及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停工至今的事实。6、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尉某甲系智力残疾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及司法拍照费票据,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嘴部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8、2014年11月5日运城市某某托运公司的收据,用以证明支付拖车费500元的事实。9、2015年1月7日运城市空港经济开发区某某设计部开具的复印费收据,用以证明支付复印费125元。10、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运城市盐湖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育有两子,父亲尉某乙现年63岁,母亲薛某某现年61岁,均需要抚养的事实。原告同时主张营养费58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30元、误工费1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36.44元、伤残赔偿金577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8812元、交通费100元。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计算标准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6、7及证据10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2014年9月20日的票据所载明药品是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证据3及证据10中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应办理暂住证,且未提供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5缺工资表、劳动合同,不应认可。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不属于某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9不认可,拖车费、复印费非正规票据且不属于某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按75元计算;原告伤情为颧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标准的,原告的误工日应计算60天,误工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的标准,每天按81.2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017元计算,根据最高院的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度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额;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村民居民纯收入715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因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醉驾;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8812元是保险定损,原告主张时没有扣除残值850元,如原告同意扣除,某某保险公司则认可车损;交通费100元未提交票据,不应支持。被告柴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2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肇事车辆晋2保单抄件,用以证明晋2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7.12日至2015.7.1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保单抄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晋2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则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同时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及证据10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保险抄件,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10,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及其家人近年来居住在城市,生活、消费亦在城市,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虽提交了其在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某某电脑经销部营业执照、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11.20日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某某电脑经销部证明,但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表,故其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3时23分许,原告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晋M1面包车沿运城侯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村口西侧200米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柴某驾驶的晋2重型大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当晚,原告被送往运城市某某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颌面部外伤(B型)、颧弓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6785.58元、门诊费3944.4元,共计20729.98元。2014年9月26日,运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大队作出了(2014)第14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柴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2日山西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025号鉴定书,认定尉某某面部疤痕形成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张口度轻度受限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晋晋M1面包车被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28812元,残值为850元。同时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晋2重型大货车实际投保人,被告柴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为晋2重型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某某镇某某村三组居民,共生育两男孩,长子尉某甲,2008年5月6日出生,系智力残疾人;次子尉某某,2010年10月22日出生,在运城市某某区某某幼儿园上学;原告父亲尉某某1952年5月19日出生,母亲薛某某1953年5月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为次子。2012年10月起至今,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租住景某甲位于运城市某某大道号某某大厦中单元701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785.58元、门诊费3944.4元、营养费15天50元/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护理费15天80元/天=1200元、误工费11200元(2014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评定伤残的前一天2015年2月21日,共140天80元/天=112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0252.04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494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48.84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计算。父亲尉永栋1952年5月19日出生62岁,6017元18年11%÷2人=5956.83元;母亲薛某某1953年5月1日出生出生61岁,6017元19年11%÷2人=6287.7元;长子尉某甲,2008年5月6日出生6岁,6017元12年11%÷2人=3971.22元;次子尉某某2010年10月22日出生4岁,6017元14年11%÷2人=4633.09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28812元,上述费用合计138594.02元(含109782.02元人损)。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按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某系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尉某某的医疗费20729.98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70252.04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1782.02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车辆剩余损失26812元的30%,即8043.6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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