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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长碧,刘静等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碧。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棋科。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汉洋。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山,区长。委托代理人梅桂琴,重庆市綦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XX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碧等人因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不作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綦江县丁山镇狸狮村6组发生物体打击致人死亡事故。刘长碧等人分别系原綦江县丁山镇狸狮村“9.28”物体打击事故中死者的亲属以及伤者。事故发生后,原綦江县政府委托原重庆市綦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简称綦江区政府)对重庆市綦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綦江区安监局)的事故结案请示作出批复(綦江府(2012)44号):同意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性质认定为不属于安全事故。2012年6月26日刘长碧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林收到了綦江区安监局交来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原綦江县丁山镇狸狮村“9.28”物体打击死亡事故结案的批复》(简称《批复》)。2013年9月,刘长碧等人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綦江区政府作出《批复》违法的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中刘长碧等人撤回起诉。2014年2月,刘长碧等人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綦江区政府在“关于原綦江县丁山镇狸狮村‘9.28’物体打击死亡事故”中不依法调查处理、不依法确认该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的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中刘长碧等人撤回起诉。2014年2月14日,綦江区政府根据刘长碧等人邮寄的“确认生产安全事故申请书”和依法公布“关于原綦江县丁山镇狸狮村9.28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处理结论”的申请书作出通知书。通知书告知刘长碧等人:綦江区政府作出《批复》的结论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在该结论未被撤销前对刘长碧等人第一份申请不予支持;对第二份申请,刘长碧等人已经知晓“调查处理结论”,对于依法公布请求,綦江区政府将按相关规定在綦江区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开。同日,綦江区政府将《批复》在其公众信息网上公布。2015年1月18日,刘长碧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綦江区政府至今不给刘长碧等人“关于原綦江县丁山镇狸狮村‘9.28’物体打击死亡事故”一案正式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庭审中刘长碧等人认为得到的批复是綦江区政府针对綦江区安监局作出的内部公文,綦江区政府没有对刘长碧等人作出过正式的调查处理结果,是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綦江区政府具有对职权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作出处理的职责。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有关机关和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进行行政处罚和处理。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根据上述规定,綦江区政府对事故调查后的处理职责就是对事故调查组报送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即对事故原因以及性质作出认定和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案中,綦江区政府作出的《批复》即是对本案所涉事故调查作出的处理结论,2012年綦江区安监局已经将该批复送达刘长碧等人的代理人。同时,綦江区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通知书,对刘长碧等人邮寄的依法公布“9.28”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处理结论的申请予以回复,并在公众信息网上公布了《批复》,綦江区政府已经依照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刘长碧等人认为其得到的《批复》以及綦江区政府公布的《批复》是綦江区政府对綦江区安监局作出的内部公文,綦江区政府没有对刘长碧等人作出正式的调查处理结果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起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长碧、刘静、吴棋科、龚汉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长碧、刘静、吴棋科、龚汉洋负担。刘长碧等人上诉称:2011年綦江区政府将丁山镇黄坪村建设用地复垦工程发包给重庆綦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綦南建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綦南建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在施工工地设置安全警示牌,未采取安全隔离措施,也无持证上岗的安全员负责现场施工安全,2011年9月28日綦南建司因违规施工造成樊世群、张元海、吴发全死亡,龚汉洋、刘德福受伤的事故。綦江区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至今未向刘长碧等人送达处理结果。经刘长碧等人多次催问,綦江区安监局于2012年6月26日将《批复》的复印件送给刘长碧的代理人,但该复印件并非是綦江区政府针对刘长碧等人作出的处理结果,而是针对綦江区安监局作出的一个内部文件。2014年2月14日,綦江区政府在网上发布的《批复》并未公布本案的关键证据,且该《批复》仍非对刘长碧等人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綦江区政府应当按照刘长碧等人的要求主动公开调查处理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綦江区政府答辩称:1、綦江区政府已向包括刘长碧等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公布了事故的处理情况,刘长碧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2、“9.28”事故的案件调查过程和性质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长碧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刘长碧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4月21日綦江区政府作出的通知书,拟证明刘长碧等人曾向綦江区政府提出相关申请。綦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收条》、綦江府(2012)44号《批复》,拟证明綦江区政府已经通过直接送达和网络公示的方式告知了原告“9.28”的调查处理结果;2、《通知书》,拟证明綦江区政府已对刘长碧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3、行政起诉状三份、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行初字第00122号行政裁定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拟证明刘长碧等人撤诉后又起诉,应驳回起诉。经一审庭审质证,綦江区政府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请求无关。刘长碧等人对綦江区政府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刘长碧等人的代理人余国林收到了批复复印件,但该批复的对象是安监局而不是刘长碧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綦江区政府应以自己的名义公布处理结果,不应该将对安监局的内部公文公布出来;对证据3,认为刘长碧等人此次起诉的请求与前两次不一样。一审法院认为:刘长碧等人提交的《通知书》仅能证明其曾向綦江区政府提出过确认生产安全事故的申请和依法公布关于原綦江县丁山镇狸狮村“9.28”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处理结论的申请,对于证明刘长碧等人向綦江区政府提出过要求向其作出正式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申请的事实并无证明效力。綦江区政府提交的1、2项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綦江区政府提供的第3项证据真实、合法,因刘长碧等人此次起诉的请求与前两次起诉请求内容并不相同,故不能达到綦江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该条的规定,綦江区政府具有调查处理事故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在事故发生后,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再根据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复,最后将事故处理的情况向社会公布。因此,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是对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结论性意见,人民政府有法定义务将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相关单位及人员。本案中,綦江区政府作出的《批复》在2012年6月26日已由綦江区安监局送达刘长碧等人的代理人。2014年2月14日,綦江区政府在綦江区公众信息网上公布了《批复》,綦江区政府已经依照条例的规定履行了调查处理事故的法定职责,也履行了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刘长碧等人的法定义务。现刘长碧等人要求綦江区政府针对其作出正式的调查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刘长碧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堃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