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银伟诉���告固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 告 王 银 伟 诉 被 告 固 阳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处 罚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达��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达行初字第39号原告王银伟,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固阳县,无业。委托代理人���彦,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民主街。法定代表人杨二喜,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济勇,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男,固阳县房地产交易所副所长。第三人李粉翠,女,汉族,1957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固阳县,无业。原告王银伟诉被告固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5月18日通知利害关系人李粉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确定开庭时间。同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银伟及委托代理人杨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济勇、李强,第三人李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二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3日,+被告固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214009**号《��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粉翠,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在固阳县荣泰小区12栋从西往东1单元5层东户,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4.76平方米。原告诉称,原告王银伟与第三人李粉翠之子刘波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与刘波离婚诉讼期间,刘波为了达到转移婚内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在原房屋所有权证未丢失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通过向被告所属职能部门,固阳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固阳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挂失、登报遗失声明、重新办理、转移登记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将登记在刘波名下的房权证蒙字第186021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登记在李粉翠名下的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214009**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原告王银伟向固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确认第三人李粉翠与其子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固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本案第三人李粉翠与其子刘波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主动撤销为第三人李粉翠颁发的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21400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予撤销,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214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214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同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二组:1、(2014)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李粉翠与其子刘波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固阳县人民���府依据无效合同为第三人颁发的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214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2、房权证蒙字第186021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始的登记在刘波名下)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之子刘波将原告与其婚内共同财产一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未丢失原件的情况下申请挂失,并改变了房屋的坐落位置和房屋产权性质。被告固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辩称,2014年9月29日刘波来固阳县房地产交易所声明产权证号为186021001042的房产证遗失,并申请补发新房产证,并于同年10月9日在包头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10月10日固阳县房地产交易所在包头日报刊登了作废该房证并予以补发新证号的公告,10月24日固阳县房地产交易所为刘波补发了证号为186031400931的新房产证。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据此规定,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014年11月3日刘波持证号为186031400931的房产证与李粉翠到固阳县房地产交易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到李粉翠名下,转移登记后的房产证号为1860214009**号。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5、其他必要材料”据此规定,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故本案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资料齐备,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颁证的行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二组:1、第一组证据房屋补证登记初审核表一份、包头市固阳县房屋补换证登记申请表一份、刘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波本人到办证现场的照片一份、刘波签署的遗失声明一份、固阳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的公告一份、内蒙古房屋权属登记收据一份,欲证明刘波申请补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第二组证据为2014年11月19日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套(房屋变更到李粉翠名下的档案),欲证明房屋由刘波转移到李粉翠名下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第三人李粉翠述称,被告固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资料齐备,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颁证的行为。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三组:1、第一组证据贷款信息打印表一份,欲证明该套房屋是第三人李粉翠购置并还贷。2、第二组证据房屋转移登记后的新的房产证一份,欲证明房屋转移登记后,登记在第三人李粉翠名下。3、第三组证据购房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套房屋是第三人李粉翠购置,贷款也是购房时所贷。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014)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为第三人李粉翠颁发的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214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2014)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成文时间是2015年3月6日,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李粉翠与其子刘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没有判决固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固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颁证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房权证蒙字第186021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始的登记在刘波名下)一份,被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房权证蒙字第186021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挂失作废,原告在挂失公告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没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房屋补证登记初审核表一份、包头市固阳县房屋补换证登记申请表一份、刘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波本人到办证现场的照片一份、刘波签署的遗失申明一份、固阳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的公告一份、内蒙古房屋权属登记收据一份。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遗失、重新补办房屋产权证的手续,被告固阳县人民政府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补证行为违法,原始房产证并未丢失。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固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颁证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014年11月19日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套(房屋变更到李粉翠名下的档案),原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房屋转移登记是在原告与刘波离婚诉讼期间进行的,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刘波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从而使得房屋产权变更,故应依法撤销。整组档案中没有刘波的单身证明,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办理了转移登记,被告的行为在程序上违法。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固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颁证的行为。对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贷款信息打印表一份,原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贷款都是原告偿还的。被告方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房屋转移登���后的新的房产证一份,原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与刘波在原告与刘波离婚诉讼期间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且处分了原告与刘波的共同财产,第三人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目前为止我方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允许撤销。第三组证据购房合同一份,原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购房合同即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原始合同,但该套房屋于2010年3月11日,刘波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已转移登记到刘波名下,从当时至现在,原告与刘波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应视为原告与刘波的婚内共同财产,与第三人原购房合同无关,不动产依据登记为形式要件,所以该合同无法律效力。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及���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1、(2014)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房权证蒙字第186021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始的登记在刘波名下)一份,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涉案争议房屋坐落及权属性质;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1、第一组证据房屋补证登记初审核表一份、包头市固阳县房屋补换证登记申请表一份、刘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波本人到办证现场的照片一份、刘波签署的遗失申明一份、固阳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的公告一份、内蒙古房屋权属登记收据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程序适当,本院予以采信;2、第二组证据为2014年11月19日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套(房屋变更到李粉翠名下的档案),该组证据是在原告王银伟与刘波婚姻存续期间转移��记至李粉翠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手续,因该组证据缺乏房屋所有权共有人王银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及相关婚姻状况证明,被告也未尽到审慎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证明材料的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1、第一组证据贷款信息打印表一份,因与本案关联不大,本院不予采信;2、第二组证据房屋转移登记后的新的房产证一份,该证据系所有权转移登记后为第三人重新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因被告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第三组证据购房合同一份,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案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第三人李粉翠购买了固阳县荣泰小区12栋从西往东1单元5层东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粉翠;2006年10月17日,原告王银伟与案外人刘波(系第三��李粉翠之子)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1日,第三人李粉翠与其子刘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人李粉翠将该房产卖与刘波并进行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波,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860210010**号;2014年8月27日,原告王银伟向固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向固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固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银伟撤回起诉;2014年9月29日,刘波向固阳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申请挂失房权证蒙字第186021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30日,固阳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为刘波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314009**号);2014年11月3日,刘波与第三人李粉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在刘波未提供与原告婚姻状况证明和房屋所有权共有人王银伟自愿申请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刘波名下的房权证蒙字第1860314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登记在李粉翠名下的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2140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银伟向固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李粉翠与其子刘波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固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本案第三人李粉翠与其子案外人刘波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认定第三人李粉翠明知刘波与原告王银伟的离婚诉讼尚处审理期间,而与刘波进行房屋买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李粉翠颁发的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21400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予撤销,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2140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21400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王银伟与刘波婚姻存续期间,在刘波未提供与原告王银伟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房屋所有权共有人王银伟的申请的情况下,将原告夫妻共有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李粉翠名下,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明显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先,确认刘波与第三人李粉翠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判决在后,但受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羁束,《房地产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尽管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不可能对生效判决进行审查,但就目前而言,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已丧失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且生效判决书认定,李粉翠属于非善意第三人。为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司法救济权利,被告作出的登记在第三人李粉翠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予撤销。故依据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固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1860214009**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敏审 判 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贺飞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力力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