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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利辛县金安设备有限公司与蒙城县金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明杰、李晓萍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金安设备有限公司,蒙城县金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明杰,李晓萍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金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阜蚌路双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达夫,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言,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金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子大道汽车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晓亚,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萍,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利辛县金安设备有限公司(原利辛县华盛铝厂)为与被上诉人蒙城县金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明杰、李晓萍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蒙城县金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蒙城县金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蒙城县金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均由原审原告蒙城县金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光明代理审判员  樊 坤代理审判员  胡四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