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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聂一×、聂二×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一×,聂二×,刘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1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一×,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聂二×,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一×,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聂一×、聂二×、刘一×被控聚众斗殴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一×、聂二×、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一×系蓟县别山镇东陈辛庄村村主任,被告人聂二×、刘一×系蓟县别山镇东陈辛庄村村民。被告人聂一×意欲向位于其村村东的京秦高速第七标段供应白灰未果,2014年3月1日中午,其获知他人正为京秦高速第七标段运送白灰,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聂二×、刘一×到村北堵住运送白灰的车辆。后聂一×乘坐刘三×(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到达村北告诉聂二×、刘一×,其去京秦高速第七标段施工现场。聂一×到达京秦高速第七标段施工现场后,与现场负责人赵××发生争执并互殴,在聂二×、刘一×赶到现场后,聂一×让二人殴打赵××,二人遂持铁管殴打赵××及工地施工人员刘五×、刘四×,赵××趁机跑到工地集装箱内并将门反锁。被告人聂一×遂持铁锨,被告人聂二×、刘一×持铁管将集装箱的玻璃及集装箱外的煤气灶、砂锅砸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左眼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左肘、左手环指、肋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刘五×右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四×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414元。2014年5月7日,本案以寻衅滋事立案,2014年7月16日,聂一×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聂二×、刘一×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和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赵××、刘五×、刘四×、王××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诸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宋××、刘二×、房××、聂三×、刘三×证言,被害人赵××、刘五×、刘四×、王××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一×、聂二×、刘一×为报复泄愤,纠集或被他人纠集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聂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聂二×、刘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一×、聂二×、刘一×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聂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闵 鹏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