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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英与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英,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杨玉英,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侗族。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地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三里坪,组织机构代码:730507161。代表人邹函凌,女,系该厂投资人,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玉英与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邱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玉英及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代表人邹函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玉英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1份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被告代表人邹函凌经营的企业周转,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过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英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芷江三星粮油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