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苗斌宇、苗小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苗斌宇,苗小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708号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新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超,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苗斌宇,系该厂负责人。被告苗斌宇,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被告苗小稳,女,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苗斌宇、苗小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三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其为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16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三被告与其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苗斌宇、苗小稳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将沃尔沃全进口挖掘机等机械设备抵押给其。同年6月20日,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既未给付其担保费,也未归还银行借款,故其于2014年6月20日替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归还借款16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归还其160万元借款本金、担保费42048元、违约金50000元、代理费33380元、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苗斌宇、苗小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确认其对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的抵押设备(详见抵押设备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在济源农业银行贷款16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后其代为清偿债务,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应给付其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33380元、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及担保费42048元。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160万元,该款由其提供担保。3、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6月20日替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归还160万元借款本金。4、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苗斌宇、苗小稳对其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以其所有的部分设备为其提供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收据一张,证明其公司为本案支出代理费3338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认证意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乙方: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甲方拟与乙方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签订的41010120130001589号《借款合同》及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签订的4110012040004658号《保证合同》,金额为壹佰陆拾万元,期限为壹拾贰个月。甲方向乙方申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第四条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收取,担保费在《委托担保协议》签字前一次付清。如甲方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于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担保费,在扣除20%的前期调查和管理费用后,乙方退还甲方提前清偿时间后的剩余月数(不足一月的,不于计算)应付保费的数额。第五条如果甲方逾期偿还担保贷款,乙方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第八条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第十二条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甲方的帐户中扣收资金;乙方有权对甲方处以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处罚,且乙方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及反担保人承担……”。2013年6月8日,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条反担保抵押物2.2抵押物的名称及编号、价值(清单附后)第三条3.2反担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为第一条所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还包括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第六条抵押权的实现6.1根据《保证担保合同》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乙方未受清偿的,甲方应于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三日内和乙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向乙方清偿,否则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抵押物清单》包括:沃尔沃全进口挖掘机1台、韩国进口液压锤1台、龙工挖掘机1台、型号为230的卡特力士德挖掘机1台、型号为360的卡特力士德挖掘机1台、韩国液压锤1台、厦工铲车1台、柳工铲车1台、型号为1.2米的破碎机1套、型号为2.5米的破碎机1套。上述机械设备于2013年12月11日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8日,被告苗斌宇、苗小稳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反担保人:苗斌宇、苗小稳担保权人:济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第二条:保证范围1、担保权人为债务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由担保权人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按照约定,债务人应向担保权人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4、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限从担保权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日起,到担保权人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的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二年……”。2013年6月20日,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1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20日,原告替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归还借款160万元。另查明,2004年8月2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豫发改收费(2004)1388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及再担保业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载明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符合担保及再担保条件的中小企业或机构,可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及再担保费,其中担保时间为6个月-1年的,月担保费率为2.19‰。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苗斌宇、苗小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1、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的1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代为清偿160万元本金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归还本金1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关于担保费问题。因《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第四条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收取,担保费在《委托担保协议》签字前一次付清。”,现参照《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及再担保业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中担保时间6个月-1年的按月担保费率2.19‰的标准,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应给付原告42048元(160万元×2.19‰×12个月)担保费。3、关于抵押担保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以自己所有的设备提供反担保抵押,且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4、关于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虽约定“第五条如果甲方逾期偿还担保贷款,乙方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第十二条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甲方的帐户中扣收资金;乙方有权对甲方处以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处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实质上均属逾期还款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性质,原告代偿贷款本金后,其所遭受的损失仅为垫付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代理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故原告主张的33380元代理费,应予支持。6、关于反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苗斌宇、苗小稳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苗斌宇、苗小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代理费等”,且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被告苗斌宇、苗小稳对原告就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尚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160万元元及担保费42048元;二、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违约金50000元(其中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均以1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上述三项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不予承担);三、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33380元;四、如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逾期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济源市克井镇闫和建材厂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名称、型号、数量等以本案查明事实部分所述《抵押物清单》为准】,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经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尚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部分,由被告苗斌宇、苗小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田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