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万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汉族,务农。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万某甲被控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万某甲应其所在湾村民的要求,为防止野猪危害庄稼,在本区长轩岭街三家店村万家冲湾西面约100米的田边私自架设电网捕杀野猪,并告知同湾村民注意安全。当月25日23时45分,村民黄某乙经过上述地点时,不慎碰到被告人万某甲架设的电网上,造成黄某乙触电当场死亡。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黄某乙全身体表无明显机械性损伤,口鼻未见捂压痕,颈部未见扼压痕,双手未见抵抗伤,体表见多处皮肤烧灼伤,实验室常规毒物检验呈阴性,结合现场勘查及调查资料分析其符合电击死亡。案发后,经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区长轩岭街三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万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万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的证言、提某、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在公共区域私设电网捕杀野猪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万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万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甲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