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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44岁(1971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玉兰,北京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马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1在北京市东城区邮通街北口英大国际大厦南侧附近,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车辆进行核查,强行驾驶车辆离开,致使民警曹×右侧内踝撕脱骨折,右踝关节、右侧距腓前韧带损伤。经鉴定,曹×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1于2015年3月20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报告,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照片,视听资料,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车辆信息核查工作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残疾人证,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邓×的证言,证人李×2、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1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1与被害人曹×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