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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彭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军,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辩护人谌洪平,系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26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次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2015年6月26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军及其辩护人谌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军明知陈明(另案起诉)的钒钛磁铁矿原矿是盗窃来的或者是收购别人盗窃来的,依然大肆收购,在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军从陈明手中收购了10715.63吨钒钛磁铁矿,并支付915733元的货款。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彭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合理量刑。被告人彭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彭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军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所收购的钒钛磁铁矿为犯罪所得不能成立。2、认定被告人彭军的犯罪金额为915733元有误。此价格系矿石的收购价格,包括矿石本身的价格、运费、税费,而只有矿石本身的价值才能作为犯罪金额。3、被告人彭军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彭军身患糖尿病、高血压,家庭情况特殊,其是家庭的唯一劳动力,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军在经营德昌海鑫选矿厂期间,未按规定审查陈明(另案起诉)拉至该厂的钒钛磁铁矿原矿的相关手续,大肆收购钒钛磁铁矿原矿。在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军从陈明手中收购了陈明盗窃的及陈明收购他人盗窃的钒钛磁铁矿原矿10715.63吨,并支付陈明货款915733元。后经米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彭军收购的10715.63吨钒钛磁铁矿原矿的价格为642938元。2014年9月17日11时许,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米易县昔街收费站处设卡拦截时,将经过此处的被告人彭军抓获。被告人彭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收购陈明所拉矿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明的供述,证人卢某某、侯甲、陈某、侯乙、李某某、吴某某、侯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向某某、胡某某、夏某某、铁某某、何某、高某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德昌县海鑫工贸有限公司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磅单、帐本,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米易支行提供的彭军的账户明细,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铁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米易县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凉山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米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钒钛磁铁矿原矿而予以收购,收购的钒钛磁铁矿原矿的价值达642938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军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军多次收购他人犯罪所得,可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军主观上不知道其收购的钒钛磁铁矿原矿是犯罪所得及要求对彭军判处缓刑的主张,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何子忠审判员 赵秋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