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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朝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朝俊,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被告人刘朝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俊及其辩护人王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朝俊多次到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华陀村后门口新村建设工地盗取钢管80根、板夹210根、电机、电焊机、电钻各一台、塑料水管100米、铁锨5把、夹扣45个、钢扣50个。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7号、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1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朝俊对承包被盗工地的葛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葛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7号、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证人路某某证言、被害人葛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刘朝俊系坦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朝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