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俊均与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均,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均,女,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孙国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勤飞,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因,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俊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堂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俊均于2013年11月4日到三生堂医药公司处工作,从事行政人事专员一职,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等相关人事管理工作。工作期间,三生堂医药公司向陈俊均收取履约保证金共计600元,该公司执行考勤打卡制度,对延长工作时间及周末加班等情况,给予发放加班费。2014年9月11日,三生堂医药公司按照其公司奖惩制度对在工作中出现差错的员工做出罚款处理,其中对陈俊均罚款160元。陈俊均因不满三生堂医药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等原因,于2014年9月18日离开该公司,并于当年9月28日申请仲裁,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陈俊均的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陈俊均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生堂医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18日周末加班6400元、工作押金600元、2014年8月扣发工资160元、2014年9月1日至9月19日工资1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30175元、加班工资6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抢走的400多元。另查明,陈俊均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94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单和转款记录、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制度、盘点记录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和考勤记录、《员工派遣(报道、调动)通知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陈俊均在三生堂医药公司工作期间,因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等事项产生分歧,陈俊均于2014年9月18日离岗后未再到三生堂医药公司处上班,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保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8日予以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三生堂医药公司应当向陈俊均支付经济补偿2940元。原审法院对陈俊均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陈俊均主张三生堂医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具备赔偿金给付的法定支付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俊均工作期间加班,三生堂医药公司已发放加班费。陈俊均提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18日周末加班应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与其工资表、考勤打卡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陈俊均离职前未清结2014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1892.41元,三生堂医药公司应支付给陈俊均。三生堂医药公司还应退还给陈俊均在职期间,该公司的扣发履约保证金共计6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本条的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非是使劳动者获得额外利益。陈俊均入职后负责三生堂医药公司人事管理工作,其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自己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因自身原因未充分履责所致,故陈俊均以三生堂医药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俊均因在工作中出现差错,三生堂医药公司按照其公司奖惩制度对其作出的处罚,属于该公司行使自主管理权的方式之一,该公司对其设定和处罚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陈俊均要求三生堂医药公司退还罚款16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俊均在本案中就精神损失费和被该公司抢走的现金等诉讼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三生堂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俊均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月工资1892.41元;二、三生堂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俊均退还履约保证金600元;三、三生堂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俊均支付经济补偿2940元;四、驳回陈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三生堂医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陈俊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判决三生堂医药公司向陈俊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周末加班工资6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和加班工资3657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归还陈俊均抢走的400余元;返还陈俊均电风扇、餐碗2个、水杯等物品;支付陈俊均这期间的误工费。其主要理由为:1、三生堂医药公司把收取员工的押金偷换“履约保证金”,履行保证金不适用普通工作岗位,故该公司明知违法而故意狡辩。2、导致陈俊均投诉是源于2014年9月15日三生堂医药公司在陈俊均经期安排陈俊均随车同去什邡处理事务,事情完成后,该公司领导根本不顾及员工的安全把陈俊均一人丢在什邡。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予以受理。双方没有涉及对陈俊均调整工作岗位一事。3、一审证人证词虚假导致判决不公正。4、三生堂医药公司故意销毁原来的劳动合同、销毁加薪申请、提供虚假证据等原因导致判决不公正。5、三生堂医药公司根本没有与陈俊均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以及档案一直是公司副总甘勤飞在管理,该公司拿不出与陈俊均签订的2014年9月以前统一格式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该公司肯定没有与陈俊均签订劳动合同书,应给予双倍工资的补偿金。6、三生堂医药公司故意弄丢陈俊均被扣押在公司的毕业证原件。7、三生堂医药公司以暴力、胁迫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陈俊均支付赔偿金。8、考勤是由公司提供,在2014年3月之前每周星期六必须加班,2014年3月开始有部分周末星期六得到休息,在周六上班从未给予加班费或者调休。工资表上所体现的加班费是从周一到五单天单次加班2小时以上给予的加班费。陈俊均愿意提供更多的证人就周末星期六加班是否给予加班费一事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生堂医药公司应支付周末加班费。9、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局仲裁委在民事诉讼时说明了对最后两项涉嫌民事案件不在其受理范围内,陈俊均诉至金牛区法院,将诉状递交到该法院一并审理,该院以不在受理范围内的借口对此不理不睬。以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通知为据。三生堂医药公司辩称,1、陈俊均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陈俊均从2014年9月18日下午旷工未归,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属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范围。2、陈俊均要求支付周末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三生堂医药公司行政人员全部实行一周六天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每周44小时,不存在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三生堂医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加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陈俊均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陈俊均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75元缺乏事实依据。陈俊均恶意隐匿并伪造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陈俊均作为公司行政部人事专员,熟悉劳动法规和自己岗位职责,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明知员工入职一月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生活常识和逻辑。陈俊均提交的没有公司签名盖章的劳动合同证明了其明知公司在入职时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陈俊均自己管理合同而故意将该劳动合同隐匿,证明其提交的公司未盖章签字的劳动合同证据系伪造。陈俊均任职期间经手签订数份劳动合同均有公司签字盖章,且在陈俊均处保管,不可能其对自己的合同没有签字盖章而熟视无睹。陈俊均故意隐匿劳动合同进行维权不是第一次,其作为属于明知和恶意。4、陈俊均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在什邡出差时公司管理层去接陈俊均时,其尚未完成相关工作,因管理层人员需返还成都处理事务,告知其工作后乘坐公交车返回成都并无不当,且陈俊均于当日下午5点乘车返回成都不存在危险的可能。陈俊均也并未被公司羞辱,经期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5、陈俊均要求归还被抢走的400余元缺乏事实依据。6、对于返回电风扇、餐碗、水杯等物品,因陈俊均离开公司后没有返回,公司内是否存在其私人物品需要其本人确认,如果确系私人物品完全可以带走。7、陈俊均要求支付误工费于法无据。陈俊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部资料交接单》,证明陈俊均于2014年9月17日主动与公司领导交接工作;2、照片六份,证明三生堂医药公司撬锁的事实;3、《应聘人员资料存档证明》;4、领款单照片一份。三生堂医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陈俊均在公司管理时拒不配合取出公司需要的材料,迫使公司撬锁。对证据3不予质证。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在完善交接手续后会退还押金。本院审查认为,陈俊均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俊均在三生堂医药公司工作期间一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本院认为,因陈俊均在二审中新主张要求三生堂医药公司返还电风扇、餐碗、水杯等物品,并支付陈俊均这期间的误工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故对该两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三生堂医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三生堂医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作的延时、周末加班工资?3、三生堂医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三生堂医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失费,是否应当归还抢走的400余元?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对于陈俊均从2014年9月18日起离开三生堂医药公司未再在该公司工作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陈俊均主张三生堂医药公司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主张陈俊均无故旷工,不到公司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陈俊均主张三生堂医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俊均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配合三生堂医药公司管理而该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相反,陈俊均在二审中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9月18日不配合该公司的管理工作提供相应材料,公司管理人员在陈俊均在场且持有柜子钥匙的情况下,被迫撬锁取材料的事实。故对陈俊均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陈俊均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对此,三生堂医药公司表示认可。陈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生堂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工时制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虽陈俊均每周工作6天,但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仅可能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根据三生堂医药公司的陈述,陈俊均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根据法定每周40小时的基础工作时间,陈俊均每周存在2小时延时加班。法定月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20.83天×8),陈俊均的月工作时间为176.17小时[(365-52-11)÷12×7)],故陈俊均每月延时加班9.53小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陈俊均的延时加班工资计算如下: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陈俊均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616.16元(2500÷21.75÷8×9.53×150%×3);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陈俊均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725.26元(3000÷21.75÷8×9.53×150%×7);2014年9月1日至9月18日陈俊均实际工作16天,延时加班5.86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151.55元(3000÷21.75÷8×5.86×150%),故陈俊均在三生堂医药公司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共计2492.97元。二、陈俊均和三生堂医药公司均认可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工资发放表予以采信。上述工资发放表中已记载陈俊均的加班情况为:2013年12月加班6.5小时,2014年1月加班7小时,2014年3月加班4小时,2014年4月加班6小时,2014年5月加班12小时,2014年6月加班5小时,2014年7月加班6小时,2014年8月加班11小时。能够认定上述加班为陈俊均常规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三生堂医药公司应向陈俊均支付上述时段延时加班的工资为:2013年12月140元、2014年1月150.9元、2014年3月103.4元、2014年4月155.2元、2014年5月310.3元、2014年6月129.3元、2014年7月155.2元、2014年8月284.5元,共计1428.8元。扣除三生堂医药公司已支付的上述时段延时加班工资825元,还应向陈俊均支付上述时段延时加班工资不足部分603.8元。综上,三生堂医药公司共应向陈俊均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096.77元(2492.97+603.8)。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陈俊均入职三生堂医药公司担任该公司的行政、人事专员,其中一项职责就是劳动合同的签订。陈俊均陈述由其和甘勤飞负责将员工的劳动合同交给总经理签字,故陈俊均自己的劳动合同上没有三生堂医药公司的盖章属于自身工作欠妥。陈俊均主张三生堂医药公司拿不出劳动合同书就肯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又主张该公司故意销毁了原来的劳动合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俊均自己陈述曾经签过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一份由三生堂医药公司保管,一份由其自行保管,公司要求其自行保管的劳动合同盖其他药房的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陈俊均上述几种陈述的内容均前后矛盾,且没有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陈俊均作为人事专员负责移交劳动合同给总经理签字盖章和保管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三生堂医药公司的人事管理流程,却对自己的劳动合同没有公司盖章一事处于放任或疏忽的态度。陈俊均在职期间,负责向该公司总经理提交多名员工的劳动合同进行签署签订并对合同进行保管,唯独自己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属于陈俊均在工作中的不作为。故陈俊均要求三生堂医药公司支付未签订代理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俊均主张三生堂医药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和被抢走的400余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三生堂医药公司应向陈俊均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18日的工资1892.41元,陈俊均仅主张该公司支付该段期间工资1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三生堂医药公司未对该项判决内容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三生堂医药公司应向陈俊均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18日的工资金额不作调整。综上,原审判决对加班事实认定不当,导致陈俊均的延时加班工资有所变动,本院对三生堂医药公司应当向陈俊均支付的款项作相应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俊均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月工资1892.41元”;二、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俊均退还履约保证金600元”;三、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9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俊均支付经济补偿2940元”;四、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98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为: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俊均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096.77元。五、驳回陈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俊均负担5元,由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