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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与刘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汾玲,公司员工。被告刘某。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融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汾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合计人民币322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合计人民币32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经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是泰兴市济川街道锦绣华府19-2-501室的业主。被告刘某购买锦绣华府19-2-501室房屋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泰兴市济川街道锦绣华府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0.8元/平方米;小高层住宅每月1.0元/平方米;架空车库、杂物房每月0.8元/平方米;地面车位维护费每个每月人民币50元;地下室车位维护费每个每月人民币60元;公共能耗费多层每年预收300元,小高层每年预收500元,按实际用量计算多转少补;生活垃圾处理费每人每月3元(每户暂定2人)。被告的房屋为多层,面积为123.494平方米,储物间(19-107)面积为9.335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收取,于管理处发出通知后10日内缴纳。协议还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治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如原告违反协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欠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71元,公共能耗费525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44元,储物间物业服务费179元,合计3219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订的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同时,理应及时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刘某应当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71元,公共能耗费525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44元,储物间物业服务费179元,合计3219元。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71元,公共能耗费525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44元,储物间物业服务费179元,合计321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10,合计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