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与李元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李元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732号原告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负责人朱保强、男、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巩喜超,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振,男,生于1953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宋学健,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以下简称中华二组)与被告李元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喜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二组诉称:1992年4月11日,本组居民XX成与原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位置在城关四小院墙外,面积约295平方米,期限20年,到期时间是2012年4月1日,承包期间XX成让李元振协助管理,协助管理期间被告私自在该承包地内大肆违法建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并归还土地遭拒,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地面建筑物和院墙并退还所占土地295.06平方米。原告中华二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992年4月11日原告与XX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承包期为20年。2、现场照片一张。3、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召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4、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催告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元振辩称:1993年被告协助XX成看管果园,在果园内建了简易房,后此房成危房,民政局出资让被告建了三间瓦房居住至今,后该组组长朱保忠协商该地以4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只是未付款,朱保中就死亡了,被告占地不是没依据。城市土地属国有,原告无主体资格。行政处罚过,不应再向法院起诉。且2012年中华二组和XX成的承包合同到期,至今已3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2有异议,不清楚哪里房子的照片。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自述有此合同,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对证据2,照片与现场相符,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核实属实,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4月11日,原告中华二组与被告XX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期内被告李元振协助XX成看管果园。期间被告李元振建造三间瓦房和11间简易房,及院墙、门楼,占地295.06平方米。2013年9月26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召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中华二组土地295.06平方米建房,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告。2013年12月17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催告书,限10日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的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占据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协助他人看管果园期间建造房屋,在果园承包结束后,应将所建的建筑物拆除,现拒不拆除房屋退出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中华村二组土地上建造的瓦房三间、简易房11间、院墙和门楼。二、被告李元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二组土地295.06平方米。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平审判员 吴丰成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立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