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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秀兰与金天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秀兰,金天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武秀兰。被告:金天成。原告武秀兰诉被告金天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秀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在房屋审批建造时,被告擅自搭设雨篷及建成围墙的地方不在审批范围之内。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围章搭建,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影响了原告的通行,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妨碍。雨篷及围墙对采光、日照、通风的影响,使得原告房屋墙壁潮湿、脱落等状况的发生,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及房屋安全。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设置在绍兴县漓渚镇上街61号原告房屋东侧的雨篷及搭雨篷的架子,并判令被告今后不得在距离原告房屋外墙一米内再搭设雨篷等任何设施;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房屋东侧建造的围墙,并判令被告今后不得在距离原告房屋外墙一米内再建造围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天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座落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周家弄(门牌号漓渚镇上街61号)二层楼屋2间属原告所有,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房屋均为座北朝南偏东,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建有围墙(与原告房屋南墙对齐),被告在该围墙中间建有进出的大门,并在原告房屋东侧的东窗上方搭建了雨篷,在原告房屋北墙修建了水斗、洗物台,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7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围墙、雨篷、水斗、洗物台。本院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被告的南围墙,虽对原告修理房屋带来不便,但从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因素考虑,其利大于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围墙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修缮房屋时,被告应给予方便。据此判决:一、被告金天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设置在绍兴县漓渚镇上街61号原告武秀兰房屋东侧的雨篷;拆除设置在上述房屋北侧的水斗、洗物台;二、被告金天成在原告武秀兰修缮绍兴县漓渚镇上街61号房屋等事务时应提供方便;三、驳回原告武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月8日立案执行,于同年6月21日执行完毕。嗣后被告又在原告房屋东侧的东窗上方用彩钢瓦搭建了雨篷,原告要求本院继续执行,本院建议原告另诉解决,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房权证漓渚字第××号房产证、照片、视频资料、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的本院《答复函》;本院依职权从(2009)绍民初字第3484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该案民事判决书、现场示意图、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作为前后邻居,要秉持和谐、友善,互利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前次判决执行完毕后,又用彩钢瓦在原告房屋东侧的东窗上方搭建了雨篷,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其行为显然不当,现原告要求其拆除雨篷,停止侵害,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东侧建造的围墙,并判令被告今后不得再造,因原告该项诉请已在(2009)绍民初字第3484号案中提出,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的南围墙,虽对原告修理房屋带来不便,但从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因素考虑,其利大于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围墙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修缮房屋时,被告应给予方便。现原告重新要求被告予以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不再审及,基于上述原因,对于原告要求本院向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被告房屋的建造审批手续之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天成应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搭建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周家弄(门牌号漓渚镇上街61号)原告武秀兰房屋东侧的全部雨篷(包括架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