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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哈木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木。2008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临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木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马哈木伙同他人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市场旁边,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形改锥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载有生活用纸制品的黄色“大洋牌”三轮摩托车盗窃,后马哈木驾驶被盗摩托车行至临洮县防化团附近被民警盘查时逃跑,在民警堵截过程中其对抓捕民警持刀威胁。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生活用纸制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总价值人民币7000元。赃物已被追回。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哈木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门诊回执两份、匕首两把、丁字形锥子两个、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哈木无视国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哈木辩解其行为属于盗窃,未持刀威胁民警,不属抢劫。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马哈木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市场旁边的一辆载有生活用纸制品的黄色“大洋牌”三轮摩托车,在马哈木驾驶被盗摩托车行至临洮县防化团附近时被民警盘查、堵截,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马哈木持刀拒捕。经鉴定,摩托车价值5000元,生活用纸制品价值2000元,总价值7000元。赃物已被追回。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向临洮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停放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市场这边的三轮摩托车被盗,请求查处。2.被告人马哈木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9时许,他和马某甲商量去临洮县城偷摩托车,二人骑摩托车转到临洮南面的一个蔬菜市场的旁边,看到一辆金黄色的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马某甲用一个自制的丁字形锥子把摩托车锁撬坏,马某甲就骑自己的摩托车在前面走,他骑着偷来的三轮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前往康乐,行至去康乐的二级公路上,他看见后面有一辆警车追,让他靠边检查,他没有停车,一直行驶到二级公路走康乐的桥西面时,偷来的三轮摩托车碰到路边的一个铁桩上,他就翻倒在路边的地上,之后被公安人员和警犬抓住,马某甲骑摩托车跑了,及他身上携带有两把匕首及两把锥子。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11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大洋牌三轮摩托车去某某市场的一家百货商店送货,当时车停在某某市场门口北面的公路边上,他送完货和商店老板算账时,突然发现外面停放的三轮摩托车不见了,车上大约2000元的纸制品(雪竹牌卫生纸、法门寺牌卫生纸、各种类的卫生巾)也一起被盗。4.临洮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证实经临洮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甘Jxxx**)一辆认证价值为5000元,生活用纸制品认证价值为2000元。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的中心现场位于临洮县某某镇某某市场大门向北20米处绿化带的旁边。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马哈木处扣押匕首2把、丁字形锥子2把、黄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生活用纸10件、卫生巾6件、安尔乐尿裤3件、川佳生活用纸8袋,并将黄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生活用纸10件、卫生巾6件、尿裤3件、生活用纸8袋全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将匕首及锥子随案移送。7.门诊回执,证实2014年9月20日,马哈木在医院检查出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足部多处骨折、感染性休克等病症。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月4日,被告人马哈木因犯抢劫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于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9.说明五份、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0日,临洮县公安局民警贺某带领协警樊某某、胡某某、郑某某及警犬四只,巡逻至临洮县某某镇西滨河路防化团训练基地附近时,发现有两辆摩托车由南向北急速行驶,形迹可疑,四人上前盘查未果,便驾驶警车追击,追至临康路S317线1km处时,将其中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逼停,驾车男子(指马哈木)弃车逃跑,该男子在逃跑途中拿出一把刀子威胁协警郑某某,民警贺某便让协警郑某某放出警犬将该男子制服。10.户籍证明,证明马哈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用匕首威胁公安民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哈木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马哈木辩解其行为系盗窃,未持刀威胁民警,不构成抢劫的意见,有办案民警的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哈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丁字形锥子2把、匕首2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师 斌审 判 员  黄怀全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