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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绵竹市土门镇方向经土门镇天宝村村道往绵竹市广济镇方向行驶,行至土门镇天宝村10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廖某某驾驶的川F005**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00.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绵竹市土门镇方向经土门镇天宝村村道往绵竹市广济镇方向行驶,行至土门镇天宝村10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廖某某驾驶的川F00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0.8mg/100ml。2015年7月6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图及刑事照相,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资格证明,车辆保单,血样提取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