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永成与王进元、李秀英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元。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英。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成。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进元、李秀英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进元、李秀英及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王永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22日取得现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徐集建(1997)字第270055号。该宗土地位于留村乡太保营,用地面积384.1平米,四至:东到边,南到王振生,西到边,北到边,东西长23米,南北长16.7米。二被告住宅位于原告住宅南边。原告之前一直用此道通行。原告提供了清单或收据预证实其另行开后门花费等9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在1997年10月22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建造房屋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共用的走道是唯一通行道路,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所通行的道路归其所有。原告对走道有通行权,对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清除堆积的杂物,恢复通行,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进元、李秀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通道里杂物以清除,排除妨碍,恢复通行。二、驳回原告王永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进元、李秀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进元、李秀英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伪证,原审判决查明的证号为:徐集建(1997)字第270055号,而案卷中证号为第270035号且原审查明的四至与被上诉人证上所载四至不一致,证上记载为:道,而原审查明为:边。被上诉人建房侵占了东边走道,双方争议的走道系上诉人老宅基的单独走道,只有上诉人享有使用权,因发放宅基地证时不允许将走道丈量到宅基范围内,才造成上诉人宅基证记载的宅基地范围不包括走道。被上诉人王永成针对此上诉,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的宅基地证号是笔误,应是270035,被上诉人提交的宅基证中提到的边应是道,走道是被上诉人唯一的走道,上诉人在走道里堆积沙土等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正卷16页至18页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号为:徐集建(1997)字第270035号,土地使用者为:王永成,四至为:东到道,南到王振生,西到道,北到道,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前身都是空地。上诉人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原审卷宗显示被上诉人王永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号为:徐集建(1997)字第270035号,原审查明部分所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徐集建(1997)字第270055号,显系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王永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徐水县人民政府依职权颁发,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已依职权被撤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伪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争议的走道系上诉人老宅基的单独走道,因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宅基证记载的宅基地范围不包括走道,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争议走道系上诉人老宅基的单独走道,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进元、李秀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进元、李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岚代理审判员杨占明代理审判员陈道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庞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