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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65号原告:周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江某的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江某(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除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于2008年相识,其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均有婚史。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吵闹,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对于双方系第二次婚姻,双方的结合是经过慎重考虑的,感情基础是较好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均能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往日的感情,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