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中心桥村13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酒后滋事多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吃晚饭喝醉酒后来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浦沅社区杨某某的餐馆,认为自己昨天找杨某某的妻子谭某某借钱时,谭某某没借给他没给他面子,将杨某某叫出餐馆质问杨某某为什么不借钱,并抓住杨某某的头发用力往下压,后杨某某为唐某某借钱的事与谭某某争吵起来,唐某某才松开手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被告人唐某某从杨某某处离开后,又走到对面谢某某开的茶馆内借酒滋事,无故用手叉住谢某某的脖子,并将谢某某的一台“红米”牌手机摔在地上砸坏。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3.同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又窜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富贵桥附近汪某某的茶馆里闹事,因周某某上前拉劝,唐某某便无故要周某某跟着他走,并对周某某进行殴打;4.同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又从自己家中出来,来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佑和网吧”,认为该网吧收银员李某某不热情,无故滋事,打了李某某一耳光并要求李某某下跪,后该网吧另一收银员卞某某出来劝解,唐某某无故找卞某某要走人民币600元现金;5.同日2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从“佑和网吧”离开后,打了一辆“的士”回家,途经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浦沅超市”时发现超市还在营业,唐某某便下车到曾某某开的“浦沅超市”购买槟榔,曾某某见唐某某一身酒气、言语轻狂,便没有收唐某某的钱。唐某某便又以赊帐的名义强行拿走该超市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散装香烟。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谢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卞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金某某、罗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581号、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帅泽友、廖进华制作的证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兹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10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寻衅滋事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尚春人民陪审员 胡仕刚人民陪审员 王振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