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某海、宋某贞诉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李京明、武传胜、武方玉、武法善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宋夫海,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宋夫贞,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达传,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李京明,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沂水县。被告武传胜,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沂水县。被告武方玉,男,59岁,汉族,农民,沂水县。被告武法善,男,194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沂水县。原告宋夫海、宋夫贞诉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李京明、武传胜、武方玉、武法善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刚、张海红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人事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周京刚、杜正波、人民陪审员刘召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周京刚担任审判长。原告宋夫海、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达传、被告李京明、武传胜、武方玉、武法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夫海、宋夫贞诉称,2005年至2007年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修村村通公路和水利工程,经结算尚欠64000元的工程款,2007年4月18日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及当时的两委成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1.5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主任武达传辩称:因为路是在上一届村委负责修的,关于具体事项包括修路的费用我不清楚,我在上任之后,宋夫海找过我,路确实修了。被告李京明辩称,2005年二原告确实给我们修的路,建的水利工程,当时因为没有钱,后来托到换届了。被告武传胜辩称,2005年修的路,2006至2007年修的水利,总的工程款都在账上,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武方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武法善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夫海、宋夫贞于2005年至2007年为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修村村通公路和水利工程,经结算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64000元的工程款,2007年4月18日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及当时的两委成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沂水县高桥镇宋家岔河村宋富贞、宋富海水利工程款陆万肆仟元(64000元),李经明、武方玉、武传胜、黄山铺镇北小河村委武法善,2007.4.18日;如2007年12月底付不上款,以后按月利为每月每元1分5厘利息计算。”后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宋夫海、宋夫贞诉至法院。另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李京明、武传胜、武方玉、武法善均为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成员。另,李经明与李京明为同一个人,宋富海与宋夫海为同一个人,宋富贞与宋夫贞为同一个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且并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宋夫海、宋夫贞承建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的村村通公路及水利工程项目,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当时被告村委会成员李经明、武方玉、武传胜、武法善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宋夫海、宋夫贞与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应该予以保护。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双方约定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夫海、宋夫贞偿还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北小河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刚审 判 员 杜正波人民陪审员 刘召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信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