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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广辉诉丁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辉,丁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朱广辉,男,出生于1964年6月18日,汉族。被告丁小超,男,出生于1987年2月23日,汉族。原告朱广辉诉被告丁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主张之日起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原告等人盖指印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原告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制作该证明是被告父亲为了解被告为什么向其借钱的原因,实际借款人就是被告本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条主要注明:“今借到朱广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丁小超,2014年元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主张之日起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过约定,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方出示的证明无法证实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广辉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朱广辉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二○一五年月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