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李某,无职业。被告:铁某,蒙古,沈阳聚德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李某诉被告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因婚前相识时间短,脾气性格不合,被告酒后还曾动手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处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