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代理检察员牛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栾川县栾川乡老君山路口一饭店饮酒后,醉酒(经鉴定,血乙醇含量为211.6mg/100ml)驾驶豫C1U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鸾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乡派出所门口东5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撞上行人张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造成张某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及姚某某、李某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75万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姚某某损失16万元,已履行8万元,取得了姚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血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 斐审 判 员 韩庆芳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银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