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仲审撤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沈祥骏、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祥骏,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扬州人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仲审撤字第00007号申请人沈祥骏。委托代理人朱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解放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慧芬,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扬州人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解放南路40号20幢。法定代表人赵国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沈祥骏因与被申请人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人家酒店公司)、扬州人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人家置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05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沈祥骏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在被申请人未请求降低违约金情形下,仲裁庭无权降低违约金,且降低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超出仲裁范围,该枉法裁决行为无法让守约方得到法律的保护,违约方得不到惩罚。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请求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050号裁决书。申请人沈祥骏在本院审查期间未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扬州人家酒店公司、扬州人家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8月1日,申请人沈祥骏(乙方)与被申请人扬州人家酒店公司(甲方)、扬州人家置业公司(丙方)签订了《产权式酒店客房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乙方一栏签有沈祥骏名字,甲方一栏加盖了扬州人家酒店公司的印章,丙方一栏加盖了扬州人家置业公司的印章。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发生纠纷,沈祥骏遂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扬州人家酒店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第4季度经营酒店客房的回报5719元,每年15天免费入住权补偿款1800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27519元。2、扬州人家置业公司对扬州人家酒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扬州仲裁委员会依据沈祥骏的申请,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了沈祥骏与扬州人家酒店公司、扬州人家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扬州人家酒店公司、扬州人家置业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独任仲裁员选定书以及沈祥骏提交的证据等材料。仲裁庭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祥骏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到庭参加庭审,扬州人家酒店公司、扬州人家置业公司经本会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法缺席审理。仲裁庭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扬仲裁字第050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祥骏2014年第4季度经营酒店客房回报5719元、2014年度免费入住权补偿款1800元以及违约金(以每年2000元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扬州人家置业有限公司对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沈祥骏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1452元,由扬州人家酒店公司、扬州人家置业公司负担。2015年5月11日,仲裁庭以存在文字错误为由作出(2015)扬仲裁字第050号裁决书补正,补正主文为:裁决书第五页和第六页裁决主文第一条补正为:“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祥骏2014年底4季度经营酒店客房回报5719元、2014年度免费入住权补偿款1800元以及违约金(以每年2000元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在扬州人家酒店公司、扬州人家置业公司缺席的情形下按照合同期限对沈祥骏所主张的2万元违约金进行了调整,系仲裁庭依职权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裁决,并未超出沈祥骏仲裁请求范围,亦不存在枉法裁决之情形。沈祥骏关于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申请人沈祥骏提出(2015)扬仲裁字第050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该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沈祥骏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祥骏请求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050号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沈祥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