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明珠、阎洪杰、阎会君、阎会斌、阎旭东与被上诉人胡明达、胡明苏、胡明博、胡明君、原审被告胡明亮、胡明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珠,阎洪杰,阎会君,阎会斌,阎旭东,胡明达,胡明苏,胡明博,胡明君,胡明亮,胡明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珠,女,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洪杰,男,1940年12月10日生,汉族,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会君,女,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会斌,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旭东,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北里****号。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军,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达,男,194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苏,男,195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博,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君,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明亮,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胡明洁,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胡明珠、阎洪杰、阎会君、阎会斌、阎旭东与被上诉人胡明达、胡明苏、胡明博、胡明君、原审被告胡明亮、胡明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绥民沙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文郁与王玉清系夫妻关系,王玉清于2003年2月15日去世后,即已发生法定继承的事实。故应兼顾此节事实,明确查清胡文郁与王玉清夫妻共有财产数额、胡文郁生前所处分财产的资金去向等重要事实,以最终依法确认各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沙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