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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殷惠芳与朱惠明、张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惠芳,朱惠明,张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殷惠芳。被告朱惠明。被告张建英。原告殷惠芳与被告朱惠明、张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明、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惠芳诉称:原告经营木材生意,自2009年7月15日起分多次提供给被告朱惠明木材,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朱惠明尚欠原告木材款合计262195元。而被告张建英为被告朱惠明妻子。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惠明、张建英共同支付原告殷惠芳木材款26219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惠明、张建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木材生意,自2009年7月起,被告朱惠明因承包工程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截止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朱惠明确认结欠原告木材款30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另向被告朱惠明送木材若干,货款计2195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朱惠明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尚有余款262195元至今未付。被告朱惠明与被告张建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十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朱惠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朱惠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惠明归还木材款2621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英作为朱惠明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建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朱惠明一方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朱惠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惠明、张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惠芳木材款26219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殷惠芳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朱惠明、张建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2616元,由被告朱惠明、张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