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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雷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太和区女儿河乡。被告杜某某,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太和区女儿河乡。委托代理人杜鹏,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业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乙。婚后被告表现的性格非常不好,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甚至打原告。吵架时,被告还是波及到原告的父母,骂原告的父母,甚至打原告的父母。结婚后一直是这样,这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两年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有工作和固定收入,女儿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住处,没有生活来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6日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发生争吵。原、被告有共同存款52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存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