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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于怀集县马宁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职业保安,住怀集县马宁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H034**号二轮摩托车由本县梁村镇二中往梁村镇圩方向行驶,行至梁村镇二中路段处时与行人梁某禇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mg/ml;梁某禇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禇的相关费用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喝酒开车是错了,请求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H034**号二轮摩托车由怀集县梁村镇二中往梁村镇圩方向行驶,当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梁村镇二中路段处时,与行人梁某禇(69岁)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某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mg/ml。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禇身体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事故后,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禇家属达成了协议,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禇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某禇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公(司)鉴(活)字(2015)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肇公(司)鉴(化)字(2014)153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某某的经过,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殷莹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