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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康诚辉与李涛、王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诚辉,李涛,王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康诚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莹莹。被告:李涛。被告:王素丽。原告康诚辉与被告李涛、王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房超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莹莹,被告李涛、王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诚辉诉称,被告李涛自2010年10��至2012年初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冲床设备,截止2014年8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涛、王素丽共同支付原告设备款39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9361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新产生的利息。被告李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王素丽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已经于2015年6月18日与李涛离婚了,只同意按照离婚时的约定承担一半债务。经审理认定,原告康诚辉与被告李涛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初发生冲床设备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8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390000元,同日,被告李涛为原告���诚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设备款390000元,同时载明2014年8月3日前打的欠条作废。另查明,被告李涛、王素丽于1995年结婚,于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然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对涉案债务各自承担一半,但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涛、王素丽共同支付设备款3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诚辉要求被告李涛、王素丽共同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9361元及自2015年6月4日以后的经济损失,其中���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王素丽共同支付原告康诚辉设备款390000元;二、被告李涛、王素丽共同支付原告康诚辉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经济损失;以上两项应付货款及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康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财产保全费2567元,共计6287元,由被告李涛、王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超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