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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法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韦天华与韦家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天华,韦家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法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韦天华。被执行人韦家席。申请执行人韦天华与被执行人韦家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韦天华申请本院以(2015)象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所欠货款5240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韦家席长期外出不在居住地,经过本院“五查”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查工商登记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终结(2015)象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恢复(2014)象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尉权审判员  陈扬军审判员  覃柳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