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恩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77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甘井镇顺溪社区居委*组**号,现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街道。委托代理人彭晏斌,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5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甘井镇顺溪社区居委*组**号,现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街道。委托代理人李刚,巴中市恩阳区荣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晏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01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原巴中市巴州区青木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现为青木中学初二学生;2007年9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现为青木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原、被告自1999年结婚到2005年6月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睦,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斗殴,2013年矛盾升级,经好友数次劝解,关系仍不能改善。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且采取扣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方法监视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由于被告截取扣收应支付的民工工资,致使原告承包的在建工程处于瘫痪,令原告债台高筑。2014年9月原告向恩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因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撤诉。现半年多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矛盾加剧,原告不能回家,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被告婚后到2013年夫妻感情良好,2013年后因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01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原巴中市巴州区青木镇人民政府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00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李某甲,现为青木中学初二学生;2007年9月17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为青木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亦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2014)恩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曾发生过纠纷,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其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