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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畅与吴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畅,吴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孙畅。法定代理人孙冬峰。法定代理人丁建梅。委托代理人肖开祥,如皋市夏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洁。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4-5楼。负责人赵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畅与被告吴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畅的法定代理人孙冬峰、丁建梅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开祥,被告吴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峰,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畅诉称:2014年1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洁驾驶自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02县道由东向西行至与东陈镇蔡庄路交叉路口,与沿蔡庄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由徐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范梅凤、孙畅)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畅受伤。该起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畅不负责任。吴洁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孙畅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3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333.6元,交通费7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24514.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洁辩称:1、责任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上存在错误,根据事故卷宗,吴洁是正常行驶而电瓶车是横穿马路,在电瓶车行驶的路上有停车让行的标志,电瓶车没有停车让行。���次,电瓶车载了一个成年人和小孩,这是违反交通法规的。第三,电瓶车在横穿马路时应该下车推行,电瓶车没有下车推行。第四,电瓶车的驾驶员当天是饮酒开车。电瓶车最少应该是同等责任,请法庭予以审查。2、原告所述的费用有出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起事故的责任的意见同意被告吴洁的意见,请求法院审核。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请求原告与另两案的原告对交强险分配予以明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吴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02县道由东向西行至与东陈镇蔡庄路交叉路口,与沿蔡庄路由西南向���北方向行驶由徐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范梅凤、孙畅)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秀芳、范梅凤当场死亡,孙畅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畅先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1月23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行残端修整术,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并于同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日出院。原告孙畅共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7304.32元及伙食费25.5元。2014年11月2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洁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目行驶,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秀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前部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五十七条前部分“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范梅凤、孙畅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故认定吴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秀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梅凤、孙畅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洁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洁共计垫付70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孙畅的治疗,30000元用于徐秀芳的丧葬事宜,25000元用于范梅凤的丧葬事宜。审理中,原告孙畅以及另两案中徐秀芳、范梅凤的法定继承人就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交强险限额由孙畅优先享有,剩余部分由徐秀芳、范梅凤案中的原告平均享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如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徐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洁辩称徐秀芳没有停车让行,且电瓶车载有一个成年人和小孩,违反交通法规,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予以明确,也是徐秀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被告吴洁辩称徐秀芳当天是饮酒开车,且未在横穿马路时未下车推行,亦违反交通法规。经查,事发时徐秀芳并非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而是通过交叉路口,故被告吴洁的相关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寿���险南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孙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徐秀芳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吴洁驾驶机动车,且徐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孙畅主张因本起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7329.82元。经查,原告孙畅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17304.3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要求超过10000元的部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含有伙食费25.5元应予扣除,于法有据,本项费用应在住院伙食补助��中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畅主张180元(住院10天*18元/天)。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经查,原告孙畅实际住院共计8天,故该项损失计算为144元(住院8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孙畅主张600元(60天*10元/天)。两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对天数均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天数为30天,故该项损失计算为300元(3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孙畅主张按照2014年个体工商户同行业标准116.67元/天计算80天(含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两被告对标准和护理天数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畅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孙冬峰系如皋市东峰手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由孙冬峰护理及孙冬峰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116.67元/天标准计算该项损失难以认可。结合原告孙畅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3040元【80元/天*(住院8天+出院后30天)】。5、交通费。原告孙畅主张7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综上,原告孙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3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088.32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计3340元,合计133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748.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6198.66元。因原告孙畅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吴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洁先行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538.66元,扣除被告吴洁垫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453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340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198.66元。以上两项合计19538.66元,扣除被告吴洁垫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4538.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吴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返还被告吴洁垫付款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五、驳回原告孙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畅负担8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负担32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 来自: